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43,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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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李芃諺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就被告孫瑋亨、蔡佳宏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許明朝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郭小菘、孫瑋亨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郭小菘、孫瑋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1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郭小菘、孫瑋亨負擔。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蕭瑞文、郭小菘之起訴,並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3月27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被告孫瑋亨部分)、112年2月23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受害部分略以:㈠許明朝、蔡佳宏於111年4月中旬加入孫瑋亨、郭小菘、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財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白白」、「小偉」、「阿肥」及「阿弟」等人,以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如下:⒈「在那邊叫什麼」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月薪4萬元之代價聘僱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負責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

⒉孫瑋亨等人會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財發」(即開發車主之車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願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選派外務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再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孫瑋亨,使孫瑋亨與詐欺集團上游評估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可用性,並由控站人員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⒊而車主除配合留置於控站外,因網路銀行無須受限於銀行營業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可快速完成轉帳交易,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可大幅提高單次轉帳額度,從原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調整為200萬元至500萬元之額度。

然依現行金融制度而言,金融機構要求網路銀行用戶若係首次新增異戶名之約定轉帳帳號,仍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至各分行填寫申請書暨約定書,故車主亦需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外務之陪同下,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係使用手機在控站內線上辦理,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⒋又控站人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交付予孫瑋亨,孫瑋亨再行提供予專責發放人頭帳戶予機房人員之「坊屋」。

而金融機構帳戶若在轉移詐欺款項之過程中,遇有接收簡訊OTP密碼(OneTime Password)以驗證非約定轉帳交易或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需求時,即由控站人員持先前向車主所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OTP密碼,再行傳送予孫瑋亨。

⒌收簿據點每日之開銷與人員薪資之發放則另由孫瑋亨陳報予會計部門主管「介宗」,待「介宗」統計完畢後通知收款部門主管「沒人在打殺小」,再由「沒人在打殺小」與孫瑋亨相約至指定地點碰面,以交付上開控站之開銷費用,而孫瑋亨即會於不定期日至控站發放。

㈡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模式,於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44分許止間,由孫瑋亨、藍維綱、廖承庠依「在那邊叫什麼」之指示,委請許明朝擔任控站人員。

許明朝遂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其名義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作為控站,並與蔡佳宏一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

待控站既定後,孫瑋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止間,至指定地點載運車主即蕭瑞文、丁基萬、林自強、林冠吉、黃雨庭、蔡啟文、王碩鴻、田豐明、何思閒、劉鴻展、林峻弘、陳耿褘及鄭陽民前往上開控站,並由許明朝、蔡佳宏向渠等收取陳耿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孫瑋享、「阿漢」、「白白」等人則另協同陳耿褘至銀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又孫瑋亨將系爭中信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坊屋」旋即發放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偽以「正剛-漲停板」及「林詩涵」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615,866元(系爭刑事判決記載為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

嗣陳耿褘於111年6月20日離開上開據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控站執行搜索查獲。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孫瑋亨部分: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就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等語(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3頁)。

㈡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

被告孫瑋亨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㈢第113頁),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連帶賠償20萬,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111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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