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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弘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杰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林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託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5,62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萬5,15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43萬5,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提供資金購買上櫃公司「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4950,下稱牧東公司)之股票並持有3個月,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訂「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委託事項辦理期間,如遇牧東公司股票市值相較於受託出資購買價值之跌幅達5%、10%、15%、20%時,原告得分別逕行出售受託出資購買、持有股票全部之25%(出售後即毋庸回補);
第4條第2項、第1條第3項約定,委託期間如遇牧東公司股票市值相較原告受託出資購買價值之跌幅超過20%,且被告未依約補足保證金,原告得終止本件委託並一次賣出仍持有之股票全部,若實際收得價金不足原告受託出資購買額度,被告應將不足之差額於原告實際收受出脫持股價金後1週內悉數交付原告。
嗣原告依約於112年1月9日至12日以每股單價22.1元、23.2元、23.3元分別購入牧東公司股票22萬股、3,000股、20萬7,000股,含手續費支出976萬8,599元,迄112年3月23日牧東公司股票市值已跌至18.8元至18.2元,跌幅達18%至20%,該日原告出售2萬1,000股,占全部受託購得股數4.8%,至同年3月24日牧東公司股票市值更跌至17元至17.35元,跌幅已超出20%,且未經被告補實保證金,原告遂依約陸續出售受託持有之股票,實際收得價金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費共733萬2,974元,結算差額為243萬5,625元(計算式:976萬8,599元-733萬2,974元=243萬5,625元),被告依約應自原告實際收受股票價金即112年3月27日後1週內給付予原告,詎被告迄未清償,原告遂於112年4月7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起7日內支付差額,被告於同年4月10日收受送達,故依民法第233條本文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法院即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毋庸另行調查證據,審酌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福邦證券總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台北光華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告已具體陳述本件請求之主體、委託期間、委託事項及委託人之契約義務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故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經本院將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28號支付命令、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均經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1、63、105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對支付命令未付理由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62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15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5,156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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