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6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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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奕萱


被 告 陳旻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易字第309號家暴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乃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而被告則有酗酒惡習。

民國111年11月13日傍晚,兩造偕未成年子女繳約友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凱悅KTV501號包廂唱歌,乃兩造到場等候期間,被告竟因口角以致情緒失控,後兩造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基隆市安樂區之原告居所,被告又因口角以致情緒再起,進而拉扯、推搡、踢踹原告之頭部、肩頸各處,使原告受有左額部挫傷、雙側頭皮挫傷、頭部鈍傷、下嘴唇擦傷、左肩膀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1,16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898,840元,以上金額合計1,000,000元。

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祇同意給付原告「111年11月13日、14日看診費各300元」。

三、本院判斷:㈠查兩造乃夫妻;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左右,兩造偕未成年子女繳約友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凱悅KTV501號包廂唱歌,惟等候期間,被告因兩造口角而欲離席,原告唯恐被告酒後開車,遂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後兩造偕未成年子女返抵基隆市安樂區之原告居所,被告又與原告口角而欲離去,原告見狀,遂再次上前阻止而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因而受有左額部挫傷、雙側頭皮挫傷、頭部鈍傷、下嘴唇內側擦傷以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原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刑事法院乃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處罰(尚未判決確定)。

此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蓄意推搡、踢踹」云云之動作描述,固屬誇大而無證據可佐,惟原告有關「兩造拉扯致其受傷」等事件主軸之說明,客觀上既與刑案卷證互為相合,而可認原告確實是因「兩造拉扯」以致受傷,是於撇除「原告過份誇張之細節描述」以後,原告就事件主軸所為之本件主張,當然仍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拉扯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之拉扯動作,形同「對原告身體施以暴力」之不法攻擊,逾越「一般社交往來或夫妻相處所應容忍之限度」,屬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疑;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適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1,16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合計1,160元乙節,業據當庭提出「健保存摺明細」3紙(下稱系爭明細)為證;

而被告則表示其祇同意給付原告「111年11月13日、14日之看診費各300元(合計600元)」。

因系爭明細顯示之就醫紀錄,其中「112年6月26日頭痛」就醫,距離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時間(111年11月13日),相隔長達7個月之久,而難認此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至於「111年11月21日焦慮適應疾患」就醫,亦係原告此前承受「長期家暴陰影」之所致(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與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核無條件關係,遑論有何相當性之可言,故「112年6月26日頭痛」、「111年11月21日焦慮適應疾患」之就醫支出,客觀上俱非系爭侵權行為所導致之必要支出;

是於剔除上開2筆紀錄以後,本院至多祇能肯認「111年11月13日、14日之看診費各300元(合計600元)」,乃系爭傷害之醫療必需。

從而,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600元之部分,尚稱合理,而堪採信;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工作損失100,000元:原告雖提出「在職薪資/請假證明書」,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云云。

然查,原告固因兩造拉扯以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於事發當日即111年11月1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治療,惟該院醫囑並「無」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原告必需休養)之片言隻語,此徵刑案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書之所載內容即明;

因原告所受挫傷、鈍傷或擦傷,若未傷及「較為深層之人體組織」,通常祇須消腫去瘀即可復原,而原告除事發當日前往驗傷並於翌日「頭痛」就診之紀錄以外,亦無其他往返求診之客觀事實(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故予兩相對照,本院自難肯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之醫療需求,換言之,原告所謂因傷不能工作(必須請假)云云,恐係出於原告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原告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請假),而「非」促進原告傷勢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更何況,衡諸原告傷處僅須接受1次治療之事實,客觀上亦可推知「系爭傷害就原告日常生活及其上班工作之影響應屬輕微」,就令原告傷處復原難免伴隨疼痛、不適,然其有無請假在家休養之需求,本即與「患者本身之耐受程度」攸關,亦即,相同之疼痛、不適,對於不同之患者而言,本即未必均有「必須請假而不能工作」之主觀感受!是原告於其傷勢輕微兼以未能提出適切醫囑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休養以致不能工作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何因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898,840元: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前往驗傷並於翌日求診1次,此後即別無其他接受治療之就醫紀錄,權衡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並斟酌兩造拉扯以致成傷之事發經過,評估原告身體權遭被告侵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相當。

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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