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7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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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高鴻鈞
被 告 謝祥昇
謝慧茹
共 同 李哲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慧蓉 籍設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謝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慧蓉、謝慧慧(下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謝慧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732元及利息、違約金,於其母謝邱阿菊死亡後,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繼承謝邱阿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追索,遂與被告謝祥昇、謝慧茹(下分稱其姓名,與謝慧蓉、謝慧慧合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訂定協議,由謝祥昇、謝慧茹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2年7月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謝慧蓉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謝祥昇、謝慧茹,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㈡謝祥昇、謝慧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謝祥昇、謝慧茹抗辯:協議分割遺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身分行為,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謝慧慧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受益人,原告本不得對其行使撤銷訴權。

被告母親謝邱阿菊生前係由謝祥昇、謝慧茹扶養,於000年0月間因腦幹阻塞中風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灌食、洗澡,經聲請法院監護宣告確定,亦由謝祥昇、謝慧茹共同負擔謝邱阿菊之長照機構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生活、醫療費用,故被告協議由謝祥昇、謝慧茹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謝慧蓉、謝慧慧未扶養或負擔謝邱阿菊生活、醫療相關費用,並非無償行為,且未刻意單獨排除謝慧蓉繼承之權利,亦未增加謝慧蓉之不利益,自非故意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要件不符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謝慧蓉、謝慧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謝慧蓉積欠原告50萬2,7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謝邱阿菊之全體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2年6月28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謝祥昇、謝慧茹取得系爭不動產,謝祥昇、謝慧茹並據以於112年7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已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9年1月7日基院麗109司執讓字第16482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6178號函附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謝祥昇、謝慧茹所不爭執,而謝慧蓉、謝慧慧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謝慧蓉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謝祥昇、謝慧茹、謝慧慧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謝祥昇、謝慧茹取得,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謝祥昇、謝慧茹,有害及原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謝祥昇、謝慧茹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謝祥昇、謝慧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謝祥昇、謝慧茹於112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為謝邱阿菊之子女,且均已成年,應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均對謝邱阿菊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雖謝慧蓉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謝邱阿菊之扶養義務。

⒉謝祥昇、謝慧茹抗辯母親謝邱阿菊生前係由二人扶養,謝邱阿菊於000年0月間因腦幹阻塞中風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灌食、洗澡,經聲請法院監護宣告確定,均由謝祥昇、謝慧茹共同負擔謝邱阿菊之長照機構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生活、醫療費用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機構喘息契約書、收據、委託仲介聘僱外國人契約、收據、薪資簽收表在卷可憑,謝祥昇、謝慧茹抗辯謝邱阿菊生前係由二人扶養,於000年0月間中風迄死亡時,均僅謝祥昇、謝慧茹照料及負擔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謝慧蓉、謝慧慧均未曾負擔,亦未曾扶養謝邱阿菊等情,堪以採信。

從而,謝祥昇、謝慧茹抗辯其等與謝慧蓉、謝慧慧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謝祥昇、謝慧茹取得,係考量謝祥昇、謝慧茹長年照顧謝邱阿菊並為謝邱阿菊負擔相關費用,並非無償行為,尚屬有據。

因此,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非僅謝慧蓉、謝慧慧單純無償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讓與謝祥昇、謝慧茹,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免除謝慧蓉、謝慧慧對謝邱阿菊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故被告間就謝邱阿菊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謝祥昇、謝慧茹而言顯非無償受贈甚明,即使謝慧茹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低於應繼遺產之價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有償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謝慧茹所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承前所述,被告間就謝邱阿菊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原告主張謝慧蓉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謝祥昇、謝慧茹,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謝邱阿菊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謝祥昇、謝慧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4)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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