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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夏楊幼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被 告 許雅琴
許雅琳
許蓓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承康
被 告 楊修霖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暨坐落其上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362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承康、許雅琴、許雅琳、許蓓芬(下稱許承康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6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15、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1/15;
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0/75,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4/75。
系爭房地未有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眾多,難以管理處分利用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係兩造因繼承關係取得,共有狀態複雜,以變價分割方式為最佳利用,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承康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兩造為鄭楊阿花之繼承人,原告未依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業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73號)。
本件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楊修霖答辯: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楊阿花所有,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經調解協議分割遺產並於112年3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
嗣原告與被告楊修霖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同意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楊修霖,由被告楊修霖承擔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應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另補償原告80萬元,詎原告嗣後不願履行,被告楊修霖亦未依約給付,致被告許承康等4人執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楊修霖亦聲請併案執行。
又被告楊修霖已對原告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拍定或被告楊修霖獲勝訴判決,原告即喪失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實無必要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15、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1/15;
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0/75、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4/75,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7、179-180頁),堪信為實在。
又兩造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被告楊修霖雖辯稱原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且經被告楊修霖起訴請求移轉,應無分割必要云云。
然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至被告楊修霖固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未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被告楊修霖所辯,即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公寓中之第2層建物,面積為58.55平方公尺,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鄭楊阿花之遺產,兩造前按應繼分比例為調解繼承登記,亦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經繼承分割後,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2/3、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1/15,分別共有系爭房地,顯然不適宜採原物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許承康等4人亦表同意,被告楊修霖僅稱無分割必要,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考量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共有人可將系爭房地整筆出售,使房屋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而有意買回房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系爭房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反較有利於雙方,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綜合系爭房地之型態、位置、使用用途、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即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附表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附表即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夏楊幼 2/3 2 楊修霖 1/15 3 許雅琴 1/15 4 許雅琳 1/15 5 許蓓芬 1/15 6 許承康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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