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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陳芳華
被 告 余 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八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6,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每月10日前應給付租金20,000元,另應給付原告押租金40,000元,上開押租金業經原告收訖無訛(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亦收取租金。
詎被告陸續積欠租金已逾2月,尚欠原告共計126,000元租金未付【計算式:被告欠繳租金166,000元-押租金40,000元=126,000元】,經原告多次催索,並於112年8月10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1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前遷出房屋,經被告收訖後仍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這件事。剛開始是我同居人去看房子,我當初不知道,簽約當時我才去,之前的租金都是我同居人在付,我也沒有錢付,4年前我同居人中風了,就開始積欠租金,112年5月時,我同居人說他會付,後來也沒有付,3個月前我有與原告協商,但協商沒有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8月10日基隆東信路郵局123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被告每月10日前應給付租金20,000元,另應給付原告押租金40,000元,上開押租金業經原告收訖無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嗣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仍允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其租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租約已擬制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3.而被告陸續積欠租金已逾2月,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拒不清償,嗣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前遷出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
可知,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請求給付租金部分: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為40,000元,該押租金業經原告收訖無訛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押租金自生當然抵充欠租之效力。
而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40,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共計126,000元租金未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自屬有理。
(四)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
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前遷出房屋,已如前述。
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
被告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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