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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賢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謝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9,137元(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10號裁定就上訴人請求合夥清算之交易價額核定為4,339,137元,且未經兩造提出抗告而確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5,949元。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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