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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健泰
被 告 杜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代理訴外人黃士恩將「基隆市○○路00巷00號至29號之前方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以供使用;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且承租人非經同意不得轉租,亦不得將系爭土地用於存放易燃物品,否則出租人即可提前終止租約。
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停放「內含電池、汽油等易燃物品之廢棄車輛」,復未經出租人同意旋即轉租系爭土地,故被告已然違反兩造間之租賃約定,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以外,均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必原告證明其為真實以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方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固提出租賃契約紙本1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
下稱系爭租約),作為其旨揭主張之根據,惟綜觀系爭租約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實乃訴外人黃士恩,原告則為「出租人黃士恩之代理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故原告就被告所為「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顯係基於「黃士恩代理人」之身分而為,而祇能就「黃士恩本人」發生法律效力(亦即其情等同於「黃士恩本人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之締約主體,僅止「訴外人黃士恩(出租人)與被告(承租人)」,因債權契約(如本件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方能發生法拘束力,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有別於黃士恩或被告之其他人),尚難行使其「自始即未取得」之契約權利,此乃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是無論被告違約與否,原告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即以『出租人』之身分自居)」,援系爭租約而就被告有所請求。
是原告本於「他人間之租賃契約」,就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屬窒礙難行而無足取,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亦毋庸再贅予斟酌原告所執之攻防他事。
五、綜上,原告本於他人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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