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61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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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賴美珠

李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蔡麗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❶所示本票,對原告李威毅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賴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威毅起訴一併主張「附表編號❶所示本票罹於時效」,卻未就此提出足相適應之訴訟聲明;

經本院指出上開疑慮,原告李威毅遂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確認本件訴求內容,並重新提出適切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因原告李威毅本其書狀所載而當庭修正之聲明,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即毋待准許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李威毅乃原告賴美珠之子。

106年間,原告李威毅向訴外人蔡志榮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0元,原告李威毅為此簽發附表編號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❶號本票),交由訴外人蔡志榮收執為憑。

惟原告李威毅經濟狀況時好時壞,難以持續穩定還款,為緩解燃眉之窘,原告李威毅遂邀原告賴美珠與訴外人蔡志榮進行協商,並於110年達成「欠款金額(含本金、利息)以1,300,000元結算」之協議,原告賴美珠亦因之簽發附表編號❷所示本票(下稱系爭❷號本票),交由訴外人蔡志榮收執為憑。

㈡原告賴美珠承前協議而就訴外人蔡志榮陸續還款300,000元以後,原告李威毅、賴美珠與訴外人蔡志榮又於111年5月8日再度協商,就其餘款達成「111年6月5日迄11月5日每月還款30,000元、111年12月5日迄113年7月5日每月還款40,000元、113年8月5日還款20,000元,上開各筆金額均應匯至被告帳戶」之還款協議;

原告賴美珠嗣亦恪遵承諾依次給付。

然而,被告竟於原告賴美珠遵諾清償之前提下,執系爭❶號、❷號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606、4607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賴美珠對第三人金山農會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以及第三人花旗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案分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承前所述,原告簽發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僅止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蔡志榮」之間,而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亦「非原告交付被告」,故兩造之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之發票行為無效;

況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1,000,000元借款債權,業因原告賴美珠簽發系爭❷號本票而告消滅,原告賴美珠亦已陸續清償其中650,000元,故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且被告遲至111年4月22日,方持系爭❶號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裁定作成後逾半年亦無中斷時效之行為,故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對原告李威毅之票款(含利息)請求權亦不存在。

基上,爰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❶號、❷號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❶號本票票款(含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賴美珠簽發系爭❷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威毅簽發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威毅簽發系爭❶號本票之票款(含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系爭❶號、❷號本票均係「無記名」票據,依法尚得「交付」而為轉讓,因原告自認其囿於借款前事,方就訴外人蔡志榮簽發交付系爭❶號、❷號本票,被告亦係因訴外人蔡志榮之交付,方始受讓持有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故本件首無原告所稱「欠缺發票原因」或「交付要件」之問題。

其次,兩造原非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尚不得執「其與訴外人蔡志榮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無論原告就訴外人蔡志榮之清償程度為何,原告均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

再者,系爭❶號本票縱已罹於時效,被告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原告李威毅充其量祇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擔任兌付」、「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均經發票人即原告賴美珠、李威毅各於票面簽名。

㈡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未載受款人,乃「無記名本票」。

㈢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乃原告李威毅、賴美珠先後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蔡志榮。

㈣被告當庭出示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乃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執票人。

㈤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執系爭❶號、❷號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606、4607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即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賴美珠對第三人金山農會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以及第三人花旗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

後執行法院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並因應第三人金山農會、花旗銀行之回報情形,而續就原告賴美珠核發移轉命令,准被告就「原告賴美珠對第三人金山農會之薪資債權」執行取償。

㈥被告如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債權金額,迄今未獲全部清償。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兩造不爭執事實,就被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❶號、❷號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❶號本票票款(含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

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就系爭❶號、❷號本票債權、系爭❶號本票票款(含利息)請求權之存在與否,顯然互有爭執,導致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權利存否要非明確;

且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再者,原告賴美珠援上開相同之原因事實,併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移轉命令所載金額,迄今猶未全部獲償;

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其仍須俟「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之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於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未受償之債權,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

且將來之薪資請求權,既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則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核發移轉命令,倘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亦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故本件應認原告賴美珠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承前㈠所述,原告起訴雖有確認利益以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然原告依憑前詞,主張「本件發票行為無效」、「系爭❶號、❷號本票無效」云云,則係出於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取。

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而「票據行為」則為「要式之法律行為」,若發票人開票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形式要件(通稱票據行為之形式要件),以及一般法律行為之要件(通稱票據行為之實質要件),則其發票行為即屬有效;

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悉已齊備票據法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經發票人即原告賴美珠、李威毅簽名從而完成發票行為(參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故系爭❶號、❷號本票均應生「票據法上之本票效力」,縱被告並非自原告收受本票之直接後手(原告之直接後手,乃訴外人蔡志榮),此情亦不妨礙「原告業已完成發票行為以及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依法有效」之結論。

再者,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未載受款人,乃「無記名本票」(同參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系爭❶號、❷號本票原可僅依「交付」方式而為轉讓,故原告簽發本票交付蔡志榮以後,蔡志榮本即不須徵求發票人之同意,即可任意就第三人「交付轉讓」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此時,「發票人與輾轉受讓票據之第三人」,固乏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發票人仍應就該第三人負清償票款之責,因證人蔡志榮到庭證稱:原告前、後各向其借款1,000,000元(一次借貸)、1,300,000元(陸續借貸),為此分別簽發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交其收執,惟因上開資金均是其向被告借貸取得,故其遂將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交付轉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認原告簽發交付系爭❶號、❷號本票(無記名本票)以後,原告之直接後手蔡志榮又將系爭❶號、❷號本票(無記名本票)交付被告,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蔡志榮之交付已生票據轉讓之效力(並無「欠缺交付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乃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合法執票人,原告亦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就被告負清償票款之責,且此要不因被告「尚非原告之直接後手」即有歧異。

㈢承前㈡所述,系爭❶號、❷號本票已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告亦為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合法執票人。

而原告雖又依憑前詞,援「其與蔡志榮間之借貸糾葛」,宣稱系爭❶號、❷號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是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以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乃至同條第2項所稱「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均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而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即,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抗辯之「票據原因」、「善意(非惡意)」乃至有無「相當對價」,一概不負舉證證明之責)。

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則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承前所述,原告乃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為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執票人,且被告受讓取得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形式(蔡志榮交付轉讓),亦與票據法之規定相合;

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並由發票人即原告交付予訴外人蔡志榮,故訴外人蔡志榮當然具有處分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正當權源(亦即蔡志榮並「非」無權處分之人),是被告自訴外人蔡志榮受讓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本即洵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之情事,原告若欲援「其與蔡志榮間之票據原因」對抗被告,但凡「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乃至「被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票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均應先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此後方有接續審究「原告與蔡志榮間借貸糾葛」之可能。

因證人蔡志榮到庭結稱:其借貸資金均係向被告週轉而來,故其方將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交付被告,且其向被告借貸所得(將近3,000,000元)已逾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金額加總(2,300,000元),被告亦係因其轉知方始得悉「原告向其借款」以及「原告迄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取得票據不僅具有「相當之對價」,即令「原告主張之借貸糾葛」,亦與「蔡志榮轉知予被告之內容」不符,而難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有何主觀上之認知。

因被告取得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係出於相當之對價,原告亦不能舉證「被告明知『原告對蔡志榮有抗辯之事由存在』」,則回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法理,無論「原告與蔡志榮借貸糾葛」之真相為何,原告均不得偏執「其與蔡志榮間之他事糾葛」,拒絕被告之付款請求。

從而,原告一再攀扯「其與蔡志榮間之他事糾葛」,藉詞對抗持有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被告,求為確認系爭❶號、❷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乏客觀根據而無理由。

㈣承前㈢所述,原告李威毅固因簽發系爭❶號本票,而應就被告即善意執票人負清償票款之責;

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

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故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❶號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4月6日,是自108年4月6日起算3年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

因被告遲至111年4月22日,方持系爭❶號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經由士林地院向原告李威毅表示行使票據權利之時,其票款請求權已然罹於三年時效,兼之被告不能提出「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之事證」,是於原告李威毅提出時效抗辯以後,被告就系爭❶號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至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當然亦係隨同消滅。

至被告雖攀附蔡志榮之到庭證述(參看本院卷第135頁),宣稱蔡志榮屢向原告催討而獲承認,此情應可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云云(本院卷第137頁);

然證人蔡志榮既稱「其甫一取得本票旋即交付被告」(參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蔡志榮向原告催討之時,顯然已「非」執有系爭❶號本票之票據權利人(「非」執票人),客觀上無從行使票據法上之任何權利,而祇能依憑「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請求付款,遑論有何中斷票款請求權之可能,是被告濫援他事,宣稱時效中斷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李威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對原告李威毅之票款(含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攀扯「其與蔡志榮間之他事糾葛」,藉詞對抗持有系爭❶號、❷號本票之被告,求為確認系爭❶號、❷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乏客觀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日 (民國) 票據號碼 ❶ 李威毅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108年4月6日 No206740 ❷ 賴美珠 110年9月5日 1,300,000元 111年4月7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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