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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福興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自波蘭進口「低溫艙設備」1組(下稱系爭貨物),遂委託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快桅公司)以平板貨櫃裝載系爭貨物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抵達基隆港,並將系爭貨物連同該平板貨櫃一併卸放於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碼頭集散站之場區(下稱系爭集散場);
110年7月26日,被告林福興受僱於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駕駛解櫃車不慎,碰撞系爭集散場內之石墩,導致該石墩位移推撞系爭貨物,原告於110年8月13日獲此通知,乃聯繫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辦理出險,俟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完成理賠,系爭貨物方於111年1月14日辦理退運出關(退回原廠)。
惟原告辦理出險期間,系爭貨物仍有使用平板貨櫃之需求,訴外人臺灣快桅公司遂向原告索討110年7月26日迄111年1月12日之貨櫃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8,400元(計算式:169日×每日3,600元=608,400元),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關此額外之支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基上,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已將其因系爭事故所取得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被告世一公司遂與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達成和解,故原告如今再以同一事故起訴求償,首屬權利濫用並且有違誠信。
其次,兩造偕同相關單位於110年8月20日、10月29日辦理會勘,一致認為「系爭貨物應先辦理提領進口,再囑交原廠工程師進行後續損害評估」,故本件貨櫃使用費之增生,實係「原告不願或無法提領系爭貨物」之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必要支出,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
再者,被告遲至112年8月24日方始接獲起訴狀繕本,故原告請求業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㈠原告為自波蘭進口系爭貨物,乃委託訴外人臺灣快桅公司以平板貨櫃裝載系爭貨物於110年6月16日抵達基隆港,並將系爭貨物連同該平板貨櫃一併卸放於系爭集散場。
㈡110年7月26日,被告林福興受僱於被告世一公司駕駛解櫃車不慎,碰撞系爭集散場內之石墩,導致該石墩位移推撞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因此毀損。
㈢系爭貨物前已投保於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原告遂因上開事故聯繫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辦理出險;
後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完成理賠,系爭貨物則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
㈣系爭貨物退運出關以前,持續使用訴外人臺灣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裝載,故原告尚應給付訴外人臺灣快桅公司「110年7月26日迄111年1月12日之貨櫃使用費」合計608,400元(計算式:169日×每日3,600元=608,4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額外支出之貨櫃使用費,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則執前詞抗辯原告已「讓與權利」而不得請求、貨櫃使用費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必要支出」、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
故本件所應遞次審究之爭點,即為:❶原告是否業已讓與本件貨櫃使用費之賠償請求權;
❷若原告權利未經讓與,則原告起訴請求是否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❸若原告請求未罹時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櫃使用費有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是否業已讓與本件貨櫃使用費之賠償請求權」部分: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委託訴外人臺灣快桅公司自波蘭運抵基隆港並卸載於系爭集散場之系爭貨物,因被告世一公司僱傭之被告林福興駕駛不慎而遭撞毀,原告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遂於110年12月27日,依其與原告締結之保險契約理算賠償(給付原告保險金2,000,000元)。
而被告世一公司嗣後則與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於111年7月22日達成和解,雙方簽署和解書面,白紙黑字約明:「……『系爭貨物』於110年7月26日…因乙方(意指被告世一公司)員工(意指被告林福興)駕駛解櫃車不當遭撞擊受損,禾青公司(意指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2,000,000元之損失。
甲方(意指兆豐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理賠禾青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請求權,並已受讓禾青公司因本件『貨損』事件對乙方及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所持有之一切請求權,甲方依法自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現經甲乙雙方協調,同意以下列條款和解: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250,000元。
前項金額由乙方乙次逕匯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甲方收到第一項金額後,同意放棄因本件『貨損』事故對乙方取得其餘損害賠償,即甲方不再對乙方就本件『貨損』事故之其他金額為任何請求。
…」此固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55頁;
下稱系爭和解書)可稽;
惟綜觀系爭和解書之全文記載,首即可見原告投保於兆豐產險公司之「保險標的」,僅止於「系爭貨物」本身之毀損、滅失,而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亦係用以彌補「原告因『系爭貨物』本身毀損所直接承受之財產損失」,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原即不因被害人取得「保險理賠」即可解免,是於「被害人財產損失已獲填補」之情形下,保險法第53條乃特予明文規定「被害人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故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依約就「『系爭貨物』之本身毀損」理算賠償以後,雖可當然取得並代位行使「原告因『系爭貨物』本身毀損而可對被告主張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逾越「保險標的」之其他損失(即「非」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之其他損失),尚不在兆豐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理賠」之範圍,兆豐產險公司本即「毋庸理賠」亦「未實際理賠」,遑論因法定移轉而受讓「原告尚未獲得填補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從而,本件因保險理賠而生法定移轉之請求權,僅限於「原告因『系爭貨物』本身毀損而可對被告主張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自始即未取得「貨損以外」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被告世一公司因法定債權移轉而與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之範圍,當然亦「不包括」兆豐產險公司「毋庸理賠」且「未實際理賠」之貨櫃使用費(因非本件保險標的,不在本件保險範圍),是被告偏執系爭和解書,謬指原告業已讓與「一切權利」云云,自屬曲解而無可採。
更何況,系爭和解書之前後語意,不僅明揭本次和解範圍僅止於「『貨損』之賠償」,亦在在可見「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雖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就原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然其同意祇向被告世一公司索要其中部分250,000元」之明確意涵,故所謂「拋棄其他金額請求」之和解記載,當然係指兆豐產險公司拋棄「理賠餘額(即2,000,000元-250,000元=1,750,000元)之請求」,是被告張冠李戴,謬指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業已併就「貨櫃使用費」與其和解(拋棄「貨櫃使用費」之請求)云云,亦係昧於「其與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和解意思表示一致之範圍」而無可取。
綜上,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祇能取得並代位行使「原告因『系爭貨物』本身毀損而可對被告主張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本於相同事故,再就「貨櫃使用費」提起本訴,尚不生重複請求或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問題。
㈢關於「原告起訴請求是否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之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雖係發生於○年前之舊事,原告亦係遲至112年7月21日方始起訴繫屬(參看本院收文戳日期),然原告起訴所請求者,既為「110年7月26日計至111年1月12日」之貨櫃使用費,則自客觀以言,本件損害底定日應係111年1月12日,是依上開說明,有關「貨櫃使用費」之賠償請求,應俟「111年1月12日屆至」方能起算,是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起訴請求,客觀上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生被告抗辯稱「罹於時效」云云之問題。
㈣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櫃使用費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
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
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
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
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
⒉查訴外人臺灣快桅公司曾因其受原告所託,以平板貨櫃裝載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而就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貨櫃使用費」,案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事件受理並判命原告給付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系爭貨物遲至111年1月14日方始退運出關乙情,亦經原告提出「報關單號碼AB/11/218/F0007出口報單」1紙(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下稱系爭出口報單)為證。
因系爭報單之「標記/貨櫃號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業經明確標註「本批貨物因未取得『進口許可證』故退回原發貨」等字句,是自客觀以言,系爭貨物應屬「必須依相關規定取得許可證,海關方能據以辦理通關放行」之限制進口物品;
再參照原告與訴外人臺灣快桅公司因另案涉訟而提出之電子郵件、臺北市衛生局110年8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4405號函、110年9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0527號函、110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81594號函(附於系爭另案卷第5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98頁至第202頁,影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3頁),亦可明確推知系爭貨物於110年6月16日抵達基隆港以後,係因「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以致無從辦理結關提領(海關不可能同意放行),故其祇能暫時卸放於系爭集散場而難通關進口,且系爭貨物原預計於110年8月10日以前退運出關,祇因原告一再聲請准為展延退運時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方遞次函准其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30日以前退運。
從而,「系爭貨物連同訴外人臺灣快桅公司提供之平板貨櫃」持續卸放於系爭集散場之結果,無疑乃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以致無從結關提領(海關不可能同意放行),復未及時辦理退運出關之所自招;
至於系爭貨物之屬性認定(即其究否「必須依相關規定取得許可證,海關方能據以辦理通關放行」之限制進口物品),原與系爭事故迥不相牟,若係因此衍生通關障礙(不能提領),相關風險亦應責由「選擇進口之原告」自行承擔,而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渺無相關。
再者,系爭貨物雖因被告林福興駕駛不慎,於退運時限首次屆至(110年8月10日)以前即遭毀損,原告亦因此迭以「出險理賠、釐清保險責任(避免損害擴大)」為由,一再申請延展其退運時限;
然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即於110年7月16日接獲臺北市衛生局令其辦理退運之通知(系爭貨物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須於110年8月10日以前辦理退運),但原告於此期間卻無任何申請退運之積極作為,迨原告於110年8月13日接獲碰撞通知(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26日發生,原告則稱其於110年8月13日方獲通知),原告又屢藉「出險理賠、釐清保險責任(避免損害擴大)」,一再推遲貨物退運之申辦手續,然而,保險公司派員親自勘估貨損與否,僅止其確認「理賠程度(貨損程度)」方法之一種,系爭貨物縱予辦理退運出關(保險公司難以「親自勘估」貨損實況),保險公司亦不能否認「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故系爭貨物之退運與否,本與「原告得否請領保險理賠」迥不相關,就令系爭貨物退運以後,保險公司囿於取證需時而恐延滯理賠時程,惟此究「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原告既為加速理賠從而選擇延遲退運,則因延遲退運所衍生之費用支出,即屬原告本其自主意志所為取捨之所致,換言之,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系爭事故,之於原告因系爭貨物延遲退運所增生之「貨櫃使用費」,既「非」不可或缺之條件(欠缺「條件關係」),其間亦乏「相當性」,而難認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因一己決定,一再延遲退運所衍生之「貨櫃使用費」,核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渺無相關,不容原告藉詞轉嫁並強邀被告代為承擔。
㈤綜上,原告本件主張雖不生重複請求或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問題,且其迄今亦未罹於被告抗辯之2年時效,然因原告所稱「貨櫃使用費」與系爭事故彼此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乏根據而無足可採。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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