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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冠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芳
原 告 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賢
共 同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劉秀珠
劉乙華
劉怡甄
劉哲豪
劉怡君
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冠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冠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乙華、劉哲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金瑞獨資經營之豪偉水電材料行向原告購買電線等貨品,積欠原告冠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民國112年7月貨款新臺幣(下同)27萬9,336元、112年9月貨款3萬4,982元,共計31萬4,318元,及積欠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112年8月貨款53萬2,291元。
因劉金瑞已於112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劉金瑞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劉金瑞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劉秀珠、劉怡甄抗辯:被告因無任何資料,不清楚原告貨款請求到何時,故不知道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何,被告已經辦理繼承,並委由律師處理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告應與被告對帳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怡君、劉怡芳均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㈢劉乙華、劉哲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收款回條、客戶請款單、出貨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及劉金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怡君、劉怡芳所不爭執,被告劉怡君、劉怡芳並於112年10月27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屬實,而被告劉乙華、劉哲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豪偉材料行確有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電線等產品,自應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劉秀珠、劉怡甄空言否認,並不可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各有明文。
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劉金瑞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在繼承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就劉金瑞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在繼承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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