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曹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被 告 吳智能
吳承駿
楊游清和
游清祿
楊清泉
張楊牡丹
楊游桂蘭
楊麗美
張建章
張嘉琳
張敏琳
張建琴
張建薇
游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游清和、游清祿、楊清泉、張楊牡丹、楊游桂蘭、楊麗美、張建章、張嘉琳、張敏琳、張建琴、張建薇、游文福應就被繼承人游友明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智能、吳承駿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楊游清和、游清祿、楊清泉、張楊牡丹、楊游桂蘭、楊麗美、張建章、張嘉琳、張敏琳、張建琴、張建薇、游文福負擔六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智能、吳承駿、游清祿、張楊牡丹、楊游桂蘭、楊麗美、張建章、張敏琳、張建琴、張建薇、游文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吳智能、吳承駿及楊游清和、游清祿、楊清泉、張楊牡丹、楊游桂蘭、楊麗美、張建章、張嘉琳、張敏琳、張建琴、張建薇、游文福(下稱楊游清和等人)之被繼承人游友明(以下均逕稱其名)所共有,游友明於民國72年2月12日死亡後,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原物分割勢必將變成更小之土地,而無法單獨做妥適之利用而發揮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變價分割最為妥適,為此請求楊游清和等人就游友明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張楊牡丹於112年12月28日調解期日陳述:沒有意見等語。
㈡楊游清和、楊清泉、張嘉琳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游友明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9頁、第2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楊游清和、楊清泉、張楊牡丹、張嘉琳所不爭執,而吳智能、吳承駿、游清祿、楊游桂蘭、楊麗美、張建章、張敏琳、張建琴、張建薇、游文福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依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受分配面積約為55平方公尺,不利於單獨使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情,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
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游友明於72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游清和等人,楊游清和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楊游清和等人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楊游清和等人就游友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曹文龍 6分之2 2 吳智能 6分之1 3 吳承駿 6分之1 4 楊游清和 公同共有6分之2(繼承自被繼承人游友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5 游清祿 6 楊清泉 7 張楊牡丹 8 楊游桂蘭 9 楊麗美 10 張建章 11 張嘉琳 12 張敏琳 13 張建琴 14 張建薇 15 游文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