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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
特別代理人 簡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簡金花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維律師
沈泰宏律師
徐維宏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並未登記為法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於80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簡文理(下逕稱其名,已死亡,由簡林反繼承,簡林反死亡,再由簡忠賢繼承)及被告協商,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登記為簡文理及被告名義,應有部分各1/2,簡文理及被告並分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當時成立之德潤公業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於80年12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簡金花」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下稱前一審訴訟事件)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之當事人結文上之簽名(詳前一審訴訟事件卷二第235頁,下稱當事人結文)、系爭切結書上簡金花之印文,與新北市政府檢送本院7紙公庫支票(詳前一審訴訟事件卷二第331-338頁,下稱公庫支票)之背書人印章之印文,依肉眼辨識相同。
㈢簡文理與被告於8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改制前雙溪鄉公所(現為雙溪區公所)就系爭土地簽訂垃圾場用地租賃契約,並由簡文理與被告於每年8月底領取租金,迄至105年前,均將領取之租金存入原告專屬帳戶內,原告再將租金所得分配予原告所屬會員。
㈣105年起,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不再將領取之租金存入原告專屬帳戶,爰依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105年至110年共6年收取之租金88萬4,640元交付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88萬4,640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6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之祖父簡阿養於明治40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簡千枝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被告土地),並為土地所有權登記,簡阿養死亡後,由被告之舅舅簡天宗、簡阿慶於大正7年11月3日繼承,並於大正8年1月22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嗣簡天宗、簡阿慶死亡,由被告母親簡吳員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簡吳員於68年12月2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被告乃於79年9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於81年8月27日將被告土地出租與改制前之雙溪鎮公所(後改制為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收取租金迄今。
原告自始未曾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否認與原告間就被告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系爭切結書上之簡金花之簽名與當事人結文上之簽名、公庫支票之背書人印章與系爭切結書上簡金花之印文均不同。
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原告應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㈣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土地所有權人為簡金花,於79年9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為簡忠賢(下逕稱其名),於103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詳前一審訴訟事件卷一第39-49頁)㈡被告與簡忠賢就系爭土地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月1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3年(即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租金每年22萬3,394元,各出租人受款比為簡金花佔66%、簡忠賢占34%,繼於107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3年(即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22萬3,394元,各出租人受款比為簡金花佔66%、簡忠賢占34%。
(詳前一審訴訟事件卷一第51-61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簡文理名下,另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其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明治、大正年間原為簡千秋所有,續移轉予簡阿養,簡阿養再移轉予簡天宗、簡阿慶、簡文理,因登記簿滅失,36年7月1日總登記之所有權人係簡天宗、簡阿慶(應有部分各1/4)、簡文理(應有部分1/2),嗣被告繼承取得簡天宗、簡阿慶之應有部分,於79年9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未曾變動,此有土地手抄登記簿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詳前一審訴訟事件卷一第307-377頁),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乃反於登記之公示原則(效力)及公信原則(效力),自應由原告舉證資以推翻,否則不能認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主張與被告間就被告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簡金花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詳前一審訴訟事件卷一第133頁)。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私文書之真正,倘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本件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即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首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一審訴訟事件中已自認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那顆章,係其拿給簡坤生,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於前一審訴訟事件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詳前一審訴訟事件卷一第133頁、第208頁),鑑於一般人印章之使用習慣,大多擁有二顆以上之印章,被告雖於前一審訴訟事件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稱「那顆印章是有一次簡坤生要我拿印章給他,他到底蓋了什麼我也不知道」,惟被告於其後提出之書狀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均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故尚難僅因被告曾為上開陳述,即謂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之真正已無爭執。
再者,經本院以肉眼祼視比對公庫支票之背書人印章之印文與系爭切結書上簡金花之印文,其中「簡」字字頭、宇尾與上、下邊寬的距離明顯不同,系爭切結書上簡金花之印文,與公庫支票上之印文,顯非來自於同一顆印章所蓋印。
㈣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簡金花」簽名之筆跡予以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1月29日以刑理字第1126023459號函覆:系爭切結書上簽章欄「簡金花」字跡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
(詳本院卷第181頁)。
雖本院卷內有被告承認為其所親簽「簡金花」之送達證書及當事人結文(詳前一審訴訟事件卷一第235頁、第379頁),暫恝不論,送達證書及當事人結文簽名之日期與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80年12月26日,已時隔30年,實無法作為對照組加以判斷,勉以肉眼祼視判斷,系爭切結書上「簡金花」之簽名與送達證書、當事人結文上「簡金花」之簽名,筆跡亦難認屬同一人所為。
㈤再者,原告於前一審訴訟事件主張系爭土地之另一原登記名義人「簡文理」之應有部分1/2,其出具切結書允以「此批土地雖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本人之名下,但事實之產權係…,爾後本人及後代子孫均不得為此批土地而爭執產權…」,並聲請傳訊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人簡忠賢為證,證人簡忠賢在前一審訴訟事件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證述:「在會務上由大家同意借名簡金花及簡文理。
簡文理往生後由我母親繼承,我母親往生後由我繼承」「(問:你父母有沒有提過以簡金花名義出具的切結書是否真的是簡金花所簽名、蓋印?)我父母雖沒有提過,但那次簽切結書的會議簡金花本人有出席,上面是她簽名、蓋章。」
「(問:簡文理出具的切結書與簡金花出具的切結書是在同一之會議切結的嗎?)是。」
「(問:該次會議你有出席嗎?)沒有。」
「(問:你沒有出席該次會議,如何得知會議上發生的事?)家父交代的。」
等語(詳前一審訴訟事件卷二第15-16頁),然揆諸簡文理出具之切結書,日期係「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而系爭切結書,日期係「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詳前一審訴訟事件卷一第29、25頁),兩份切結書書立之時間,時隔一年,並非同時簽立,其所為「在同一個會議切結」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甚且,證人簡忠賢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其所為「那次簽切結書的會議簡金花本人有出席,上面是她簽名、蓋章。」
證述,亦應係其聽聞於他人,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縱依證人簡忠賢不爭執簡文理出具之切結書之真正,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簡文理名下之所有權係「德潤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且此要不因「簡忠賢係簡文理之子孫」即生歧異,然非謂原告與簡文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何「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遑論原告在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前,亦不能逕依簡文理出具之切結書,而直接認定等同於被告與原告已就被告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致。
㈥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上「簡金花」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即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所書立,更無從依系爭切結書逕認被告就被告土地已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以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原告主張請求權競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88萬4,640元云云。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乃為被告土地謄本上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依法自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收取租金應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既然不能證明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被告土地所有權,實為原告所有,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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