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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患有癲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茲因相對人會亂簽約,反悔後致聲請人需一直幫相對人處理後續問題,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
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時,雖可溝通應答,惟自承會亂簽契約,簽完才叫聲請人去看,聲請人就要處理,且其中風記性不佳,並於去年底經診斷患有輕微巴金森氏症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女(即相對人)罹患情緒疾患合併腦部功能缺損,情緒起起伏伏,挫折耐受度不佳,明顯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之穩定性,上情已呈現慢性化,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知覺推理和處理速度在輕度障礙水準,生活適應功能在輕度障礙水準。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外觀無明顯異常,可正常行走,意識清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減退,較少臉部表情變化,語文表達能力減退,情緒容易起伏,較不穩定,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之穩定性不佳。
乙女於心理衡鑑結果:⒈認知功能: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全量表智商是76在臨界水準,語文理解在中等水準,工作記憶在中下水準,知覺推理和處理速度在輕度障礙水準。
⒉生活適應功能:ABAS-Ⅱ的一般適應能力在輕度障礙水準,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和實用技巧在輕度障礙水準。
結論:乙女的智能表現落差大,語文理解在中等水準,工作記憶在中下水準,知覺推理和處理速度在輕度障礙水準,生活適應功能在輕度障礙水準。
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女因「情緒疾患」合併腦部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12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認知能力及表意能力正常,過去擔任細胞製程工程師,目前未與相對人同住,約每週返家1次,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未來輔助規劃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財產處分、借貸、契約簽訂等事宜,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等,經社工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2年9月4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20244315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並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義務,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母丙○○○、長子丁○○、胞兄戊○○、胞妹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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