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重國,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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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詩勤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初係併就陳錫樑、陳昱城、姓名年籍不詳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公務員提起本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後因本院就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闡明(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0頁),乃就陳錫樑、陳昱城、姓名年籍不詳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公務員撤回起訴(本院卷㈡第373頁)。

因陳錫樑、陳昱城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接獲本院通知(本院卷㈡第375頁、第377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公務員則未到庭行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陳錫樑、陳昱城、姓名年籍不詳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公務員撤回起訴,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112年3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被告獄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獄所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協議先行之國賠案卷核閱屬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12年9月15日基所總字第11205007050號函暨其案卷(本院卷㈠第129頁至第231頁)存卷為憑。

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初係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作為其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下稱原訴;

本院卷㈠第19頁),嗣則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其本件起訴請求之依據(下稱追加之訴;

本院卷㈡第397頁至第400頁);

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國家應否就「李飛龍入監以後之死亡結果」,承擔相應之民事賠償責任(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資料尚可互為流用(即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為求訴訟經濟,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而應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遑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適用若有競合,原應寬允被害人(即原告)選擇其所欲援以究責之法條規定,是回歸原告所起訴主張之前提事實,本件自應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初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32,38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11頁),嗣則捨棄其中部分請求,改而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197,686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521頁、第531頁、第541頁);

因原告有關請求金額之更異,僅止事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飛龍前因觸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

因李飛龍嗣未自動到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遂就李飛龍發佈通緝;

後員警於111年5月14日逮捕解送李飛龍歸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令李飛龍入被告獄所執行刑罰。

惟李飛龍實係「糖尿病」之重度患者,須賴口服藥物與胰島素控制病情;

然而被告獄所之公務員(下稱所方人員)竟違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糖尿病收容人護理照護要點第3點、第4點、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2項、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2條等規定,未於李飛龍入監之時,就李飛龍實施健康檢查或調查其健康狀況,復拒收原告於同日下午遞送至被告獄所之必備藥物,未恪遵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向受刑人李飛龍提供足可協助其控制血糖之醫療措施,終至李飛龍血糖失控而產生呼吸衰竭、高血糖併酮酸中毒、急性腎衰竭等併發症狀,後延至111年5月16日下午4時不治死亡。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李飛龍醫療費940元、李飛龍喪葬費326,840元,與原告因李飛龍死亡所蒙受之扶養費損失869,906元,以及原告因此心靈苦痛之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7,197,686元(計算式:940元+326,840元+869,906元+6,000,000元=7,197,686元)。

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7,686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李飛龍經檢察官發交被告獄所執行之初,雖「身著尿布、不良於行」卻無其他異狀,故其當時未達監獄行刑法第13條之拒收門檻,尤以111年5月14日適逢例假,被告依循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以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暫予收容人犯李飛龍並無違失;

且監獄行刑法第55條第5項、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6條第4項第6款、第5項等規定,均已明揭「外界送入藥品應恪遵一定之審查程序」,被告因原告送藥不符程序而表拒收,亦屬依法行事而無可責,遑論原告斯時亦僅泛指「李飛龍需要安眠藥」,而非告稱「其欲遞送胰島素入所」;

再者,李飛龍入所以後,所方人員不僅積極注意其健康狀況,並於值勤人員聯繫簿內詳載「其患有糖尿病」,尤以李飛龍之日常起居概無異狀,111年5月14日下午5時2分、同年月16日上午7時35分量測血壓、心跳、體溫亦屬正常,不符緊急戒護外醫之獄所規範(即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15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130號函頒收容人緊急戒護外醫指引),縱嗣後情事生變而經戒護就醫,其斯時生理數據仍屬正常,是被告獄所自無管理不當或延誤救治之任何違失;

更何況,李飛龍罹患糖尿病卻未按時回診,醫囑遵從性顯然偏低,尤以長期酗酒亦使其糖尿病惡化而有酒精性酮症酸中毒之高度風險,是李飛龍於111年5月16日送醫不治,實乃其本身未遵醫囑兼以長期酗酒之所自招,而與被告之收容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嫌過高,被告亦否認「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人扶養」。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496頁、第541頁)㈠原告乃訴外人李飛龍之母;

而訴外人李飛龍則係「糖尿病」之患者。

㈡訴外人李飛龍因觸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惟其並未自動到案,基隆地檢署遂就其發佈通緝;

後員警於111年5月14日逮捕解送李飛龍歸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令其入被告獄所執行刑罰。

㈢111年5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訴外人李飛龍身體不適,經所方人員戒護就醫;

同日上午8時56分,訴外人李飛龍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收治,惟其仍因呼吸衰竭、高血糖併酮酸中毒、急性腎衰竭等糖尿病之併發症狀,延至同日下午4時14分不治死亡。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所方人員之不作為(亦即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於李飛龍入監之時,妥適檢查其健康狀況,復拒收原告為李飛龍遞送至獄所之胰島素),以及被告獄所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即被告獄所並無足可協助李飛龍控制血糖之醫療措施),導致李飛龍因糖尿病之併發症不治死亡,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

經查: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國家責任,同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體系之一環,而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建構於風險分配之基礎上,因國家存在之意義與目的,是為追求與落實「人民安全之保障」(參看憲法第8條規定以下,國家必需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若環境中存在足可危害人民基本權之風險,該風險源之排除責任,即應優先分配由國家承擔,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立法本質,晚近均傾向於「自己責任說」之立場(相異於早期所採行之「代位責任說」;

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亦即將公務員當成國家的手足,認為公務員是在「代表」國家執行職務(而「非代理」國家執行職務),故公務員違法所造成之國家民事賠償責任,尚不以個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為其前提,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乃怠於執行」為必要(亦即個別公務員縱未違反其所屬機關所制頒之行為規範以致「無責」,人民因國家機關疏未制頒完善規範所生損害,仍然應由國家承擔其民事賠償之責),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即足引證。

承此前提,當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除「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者之情形」者外,尚應包括「法律規定係為達成『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且就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範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卻仍怠於執行」之態樣在內;

而所謂公務員「『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一般稱之為「裁量收縮至零」,其判斷標準在於:⒈人民權益受損的迫切程度(急迫性);

⒉公務員是否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所預見(危險發生之可預見性);

⒊是否僅能仰賴公權力方能防止侵害,而非依靠個人努力也能避免,且若不收縮公務員之裁量餘地,無法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干預可能性、迴避可能性與期待可能性)。

若上開參數大致具備,即應肯認公務員「『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此時個別之公務員縱無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回歸國家「自己責任說」之賠償本質,國家仍應就被害人負「公務員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此係因國家本即負有「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高度義務,國家賠償則係「國家違反危險防免義務後之賠償責任」;

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往往亦係肇因於公務員之不作為(然同前所述,個別公務員未必可責),且所稱「公共設施」,大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條立法例向來均採「自己責任說」,亦即將國家賠償之性質歸類為「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是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改採「自己責任說」之前提下,有關「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所衍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當然可能同時成立「公務員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與同法第3條第1項具有競合關係,而「非」絕對互斥。

⒉承前所述,李飛龍乃「糖尿病」患者,於111年5月14日入被告獄所執行刑罰,同年月16日上午8時19分由所方人員戒護就醫,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科於同日上午8時56分收治,嗣因「呼吸衰竭、高血糖併酮酸中毒、急性腎衰竭等糖尿病之併發症狀」,延至同日下午4時14分不治死亡。

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

而細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所檢送提供之李飛龍就診病歷(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354頁),以及基隆醫院所檢送提供之李飛龍急診病歷(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69頁),客觀上亦明確可見李飛龍在本次發監執行以前,即因「糖尿病」而於基隆長庚醫院長期求診,並經新陳代謝科醫師持續開立Novomix 30 FlexPen(胰島素注射劑)控制病情;

然而勾稽被告獄所之收容人紀錄(本院卷㈠第291頁至第295頁),李飛龍經檢察官發監執行以後,即不曾再獲被告獄所提供胰島素注射劑,而可認糖尿病患李飛龍形同「『未經醫師同意』旋被迫停藥」,故李飛龍嗣因糖尿病併發症以致失救,客觀上無疑乃「被告獄所收容『糖尿病患』,卻未遵照醫囑提供『該糖尿病患所需藥劑』」之所致。

再者,被告獄所雖非醫療院所,所方人員亦無醫護專業,然「糖尿病」實乃國人普遍常見之代謝疾病,「放任血糖飆昇極易導致昏迷失救終至死亡」,乃現今一般人均可認知之普遍常識(並非醫護人員方能獲悉之罕見知識);

而李飛龍入所之初,被告即知李飛龍乃「糖尿病患」,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獄所場舍日夜值勤人員聯繫簿足佐(獄所場舍日夜值勤人員聯繫簿記載「新收,受刑557/S13李飛龍【竊盜3月】糖尿病,行動不便,尿失禁」;

本院卷㈠第291頁),是被告獄所自應詳實瞭解「李飛龍之醫囑用藥」,並應隨時關注李飛龍之「血糖」數值,俾期審慎評估獄所本身有無「收容能力」(亦即獄所本身是否堪可提供李飛龍必要之醫療照護),並於收容期間適時提供「足可協助李飛龍控制血糖之醫囑用藥」;

蓋「糖尿病患擅自停藥」可能致命(具備「裁量收縮至零」之急迫性),乃一般人均已具備之生活常識,而為所方人員之可得預見(具備「裁量收縮至零」之危險發生可預見性),李飛龍之人身自由既遭拘束(因國家刑罰而受監禁),則其原難「自由決定是否就醫」,遑論「依憑己意決定飲食、用藥」(蓋其相關飲食、用藥均受獄所管理),是李飛龍人身受拘束之在所期間,祇能仰賴所方提供「醫囑用藥」並為其監控「血糖」數值,如此方能防免「血糖失控引致急性併發症」之結果(具備「裁量收縮至零」之干預可能性、迴避可能性與期待可能性),故所方人員(公務員)就此並「『無』不作為(不設法瞭解『李飛龍醫囑用藥』、不設法取得『李飛龍醫囑用藥』、不監控關注『李飛龍血糖數值』)之『裁量餘地』」(換言之,公務員此時之裁量收縮至零,所方決定收容必須詳實瞭解「李飛龍之醫囑用藥」,並應隨時關注李飛龍之「血糖」數值,此原屬所方人員之作為義務而不容推諉),且此要非定時量測「血壓、心跳、體溫」等生命體徵所能取代,是被告獄所一味推稱「量測血壓、心跳、體溫正常」云云,無異張冠李戴而與「李飛龍之血糖數值」渺無相關。

更何況,探查「醫囑用藥」就令需時,「血糖機(含採血針、血糖試紙)」之取得仍屬極易,不僅一般藥局均有販售(並無「取得資格之限制」),即其添購貲費亦非高昂,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獄所原「無」放任李飛龍「血糖」數值而不思採檢之正當理由;

然而李飛龍入所期間,被告獄所竟然俱無採檢量測之積極作為,延至「李飛龍陷入昏迷前之當日上午」,所方人員方思採檢然卻一無所獲(參看本院卷㈠第267頁),終至錯失「戒護李飛龍及時就醫之黃金時間」,則所方人員「不作為」之可責,在在昭然而不待言。

是所方人員(公務員)不僅就糖尿病患之收容管理顯然不當,亦有貽誤糖尿病患就醫時機之明確違失。

⒊被告雖一再推稱「李飛龍因糖尿病併發症以致失救,乃其先前飲食習慣不良,復酗酒且未遵照醫囑之所自招」;

然糖尿病患於「持續監控並遵醫囑服藥」之前提下,「血糖控制不佳」原非該病患「立即致命」之原因(「放任血糖飆昇【完全不控制】」才是糖尿病患致命的關鍵),而李飛龍持續門診雖無起色(即其血糖控制不如預期並且屢經醫囑調整其所需用藥,參看李飛龍之就診病歷),然其卻「無」擅自停藥以致猛爆「糖尿病併發症」之就醫紀錄,換句話說,若非被告概未提供「醫囑用藥」,血糖控制之優劣與否,原「非」李飛龍產生急性併發症以至昏迷失救之關鍵,遑論被告明知李飛龍乃糖尿病患,卻不思採檢其「血糖」數值,此舉無異使李飛龍曝露於「錯失急救黃金時機」之高度風險,是予兩相對照以觀,李飛龍自我控制不佳「卻未見其先前有何急性併發症」之事實,客觀上尤堪反證「被告未向李飛龍提供醫囑用藥(胰島素注射劑),放任李飛龍血糖數值攀昇不理,方為李飛龍入所以後,猛爆『糖尿病併發症』並『錯失救治時機』以至喪失性命」之唯一原因。

至被告雖稱李飛龍未達監獄行刑法第13條之拒收門檻,原告擅自遞送藥物亦與監獄行刑法第55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故被告「收容李飛龍卻拒收『原告遞送藥物(胰島素)』」,應無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違失云云;

然「原告遞送藥物(胰島素)未依規定」導致所方人員拒收乙情,固係所方人員遵守獄所規範之必然結果,而難指所方人員就此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具體違失,惟受刑人因國家刑罰而被剝奪「行動自由」,究不能妨礙其「獲得妥適醫療照護」之生存權利,此乃不容恣意侵害之基本人權(參看憲法第15條規定),不因其「接受刑事處罰入所服刑」而有歧異,且受刑人既受人身拘束以致喪失「就醫自由」,則受刑人入所卻因「醫療配套不足以致失救」之風險,當然應分配由「發動強制力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國家」承擔,此係因國家本有排除人民所在環境風險源之責任與義務(詳參前揭⒈所述),倘若國家強制受刑人入監接受刑事處罰(剝奪受刑人之「行動自由」),卻不能排除「監所醫療配套不足以致受刑人失救」之生存風險,則回歸國家「自己責任說」之賠償本質,無論所方人員是否違反獄所規範(亦即不問所方人員有責、無責),受刑人因獄所欠缺「醫療配套」以致生命、健康遭受侵害之風險,當然應由「未能善盡排除風險源責任與義務」之國家承擔。

蓋國家縱已藉由監獄行刑法明定受刑人之醫療保障,然其「具體保護措施」仍應隨同時代背景(例如醫學知識與自然科學之水準)與時俱進,是若背景變遷導致原已發動或可發動之保護措施存在缺漏,國家機關即應適時滾動修正檢討以免生憾,此參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以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03年9月19日製頒「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糖尿病收容人護理照護要點」(參看本院卷㈠第25頁),俾期呼應監獄就「糖尿病患收容人之醫療照護」,即為國家應善盡風險排除義務之適例!且「保護措施之檢討修正」與「拒收門檻、送藥規則」原無扞格,「李飛龍未達拒收門檻、原告遞送藥物不符規定」,更與「李飛龍應獲監所提供妥適之醫療照護」不相妨礙,是被告獄所逕將「拒收門檻、送藥規則」與「收容人之醫療照護」混為一談,客觀上尤足凸顯被告獄所未曾思量「糖尿病患之醫療照護」,導致所方人員無所依循(無足可「掌控糖尿病患血糖狀況」之行為指引),終至難以防免「李飛龍猛爆『糖尿病併發症』並且『錯失救治時機』」之死亡結果,就「罹患糖尿病之收容人」而言,被告獄所顯然俱「無」積極、有效且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存在「足可引發『糖尿病患生存危機』之設置、管理上之欠缺」。

⒋綜上,被告因原告送藥不符相關規定而予拒收,固係所方人員遵循獄所規範之必然結果,而可認原告就此指摘「公務員不作為失職」尚非適切。

惟李飛龍人身受拘束之在所期間,擅自停藥可能致命(具備「裁量收縮至零」之急迫性),且為所方人員可得預見(具備「裁量收縮至零」之可預見性),祇能仰賴所方提供「醫囑用藥」並為其監控「血糖」數值,如此方能防免「血糖失控引致急性併發症」之結果(具備「裁量收縮至零」之干預可能性、迴避可能性與期待可能性),故所方人員(公務員)就此原「『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乃所方人員竟未設法瞭解並取得「李飛龍之醫囑用藥」,復不思監控關注「李飛龍之血糖數值」,終至李飛龍猛爆「糖尿病併發症」並「錯失救治時機」,則所方人員即公務員「不作為」之可責,要不待言,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適法而有根據。

再者,被告獄所逕將「拒收門檻、送藥規則」與「收容人之醫療照護」混為一談,未曾思索「糖尿病患之醫療照護」,欠缺管理糖尿病患之醫療配套,使李飛龍曝露於病症惡化並錯失救治之高度風險,終至未能防止本件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則被告獄所之設置、管理,顯然存在「足可引發生『糖尿病患生存危機』之瑕疵」,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適法且符事理。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均有根據,為有理由。

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臚列之損害逐項審查如下:⒈醫療費940元、喪葬費326,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李飛龍入所後猛爆「糖尿病併發症」並「錯失救治時機」,支出醫療費940元、喪葬費326,84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本院卷㈠第51頁)、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52頁)、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繳款書(本院卷㈠第53頁)、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54頁、第58頁)、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公司請款對帳單(本院卷㈠第55頁)、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55頁)、元鐸顧問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明細(本院卷㈠第56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940元、喪葬費326,84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869,906元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訴外人李飛龍之母(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李飛龍對原告本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祇需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陷於無謀生能力),原告即得請求訴外人李飛龍履行其扶養義務;

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以及身分定之。

⑵原告係40年8月22日出生,於111年5月16日李飛龍死亡時已年滿70歲,且除訴外人李飛龍以外,原告尚有子女3名,其配偶則早已身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暨其親屬系統表(參見本院卷㈡第525頁至第530頁)可參。

又原告早已屆齡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財產調件明細(本院卷㈡第547頁至第607頁)確認無訛。

再者,細觀上揭財產調件明細所示內容,原告名下並「無存款」,僅於111年度有人壽保險100,000元之收入,客觀上顯然不敷原告餘生之吃穿用度;

又原告名下雖有房屋1棟以及土地數筆(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與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是其要非原告1人所能處分,遑論恣意換價變現以供用度。

本院考量上開各節,並衡量原告逐漸老化而勢必增加之生活(含醫療)用度,在原告已無收入而未能繼續累積財富之情形下,本件應可認原告於李飛龍死亡以前,即已有請求訴外人李飛龍扶養之權利,因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訴外人李飛龍外,尚有子女3名,故李飛龍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僅為4分之1;

又原告設籍於基隆市,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1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㈡第545頁),可知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7.2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基隆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本院卷㈡第543頁),本此基礎而為核算,原告每年所得向訴外人李飛龍請求之扶養費應係69,228元【計算式:23,076元×12個月÷4人=69,228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原告本得一次請求李飛龍給付扶養費875,353元【計算式:69,228×12.53639079+(69,228×0.2)×(13.07693133-12.53639079)=875,353.3697107441。

其中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李飛龍致死,並應於869,906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訴外人李飛龍係65年2月20日出生之人,其入所猛爆「糖尿病併發症」以致死亡之時,乃46歲青壯之人,其母即原告因此痛失愛子,尤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承受難以言說之苦痛,是公務員不作為以及被告獄所管理欠缺導致李飛龍死亡之結果,對於原告之心靈打擊顯非輕微,且此情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直至生命終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以1,500,000元為相當。

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1,50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7,6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0元+喪葬費用326,840元+扶養費用869,90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697,686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於2,697,686元範圍以內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收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本院卷㈠第131頁),而可認被告斯時已受給付催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7,686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97,6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97,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並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396元(72,676元-72,280元=396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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