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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譚者龍
被上訴人即
原告鄭詒偉
訴訟代理人郭宏義律師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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