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重訴,4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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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識超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徐毓蔚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毓蔚應填具其名下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讓與原告之同意書予原告。

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徐毓蔚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萬0,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毓蔚為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唯一股東,亦為被告泰一公司之負責人。

雙方於111年5月16日簽訂車業租賃行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將「泰一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中3日內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泰一公司指定新光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徐毓蔚。

被告泰一公司應於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後,偕同原告辦理泰一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㈡原告已於111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迄今尚未將泰一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徐毓蔚應填具其名下泰一公司之出資額1千萬元讓與原告之同意書予原告;

被告泰一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徐毓蔚之出資額1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答辯:雙方於111年5月1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實係買賣意向書,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乃係斡旋金,雙方另有口頭協議「需待公司營業登記地所屬之不動產出售,及通過家族會議討論買賣條件後,始有履約之義務」,故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尚屬未定狀態,僅為預約性質。

據被告徐毓蔚於家族決議明確表示,經參酌泰一公司資產之鑑定總價,顯然高於100萬元之出售價格,故家族會議認為與原告出價100萬元已不相符,且公司所屬營業登記處之不動產無法順利出售,顯已成就解除條件,使預約失效力,被告即無義務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本約。

縱被告有違約事實,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預約履行簽定買賣本約,尚不得直接請求因買賣本約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履行契約。

今被告向原告解除契約,並拒絕履行,願對原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買賣價金100萬元加計年息5%作為賠償金額等語,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首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所謂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然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83號、79年度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所以不逕訂立本約,其主要理由當係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事由,致訂立本約,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以確保本約的訂立。

而當事人的約定,究為預約抑係本約,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加以認定(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2012年3月增訂3版,第164、166頁)。

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合約係屬買賣意向書(預約)云云。

惟查,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有限公司係屬1人公司時,則該1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董事。

本件被告泰一公司為1人公司,被告徐毓蔚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詳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徐毓蔚於111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合約,其名稱為:「車業租賃行買賣合約書」等語,並未記載為「意向書」或「預約」,且內容已記明:茲就買賣事宜,經三方合意,議定條款如下:「…乙方(指泰一公司)願將泰一公司出售於甲方(指原告)。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甲方應於簽訂本合約中3日內將款項匯款至乙方指定新光銀行…。

乙方應於收受甲方交付之壹佰萬元後,偕同甲方辦理泰一車業租賃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

等語,足證系爭買賣合約對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之規定均已明確,顯見雙方均已受系爭買賣合約之明確規範,顯無須再訂立任何其他約定,自為本約而非預約甚明。

㈢次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意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

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要件負舉證之責;

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查,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復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惟經本院詢問「就系爭買賣合約,被告有法定或意定解除權嗎?」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明白陳稱:「沒有」(詳本院卷第173頁),則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難認適法,不生解除之效力。

㈣又公司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

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

因此,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單,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準此,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股份(出資額)之轉讓,轉讓當事人之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應由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

(有經濟部60年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函可參辦)。

而關於「過戶」手續,除公司章程訂明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即可,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必要。

㈤查被告泰一公司係有限公司,而被告徐毓蔚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被告係將「泰一公司」出售予原告,即係將唯一股東被告徐毓蔚之出資額1千萬元轉讓予原告,今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00萬元匯至被告泰一公司指定之帳戶,然迄未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徐毓蔚應填具其名下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讓與原告之同意書予原告及被告泰一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徐毓蔚之出資額1,00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9萬6,800元,其中1萬0,5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繳納其餘訴訟費用乃其另行撤回被告泰一公司應將基隆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基市商證第0000000000號會員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營字第0100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名義原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被告泰一公司應修改泰一公司公司章程部分之聲明,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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