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重訴,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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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貞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欣新臺幣61萬9,315元,及自民國111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語新臺幣96萬5,746元,及自民國111
  5.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穎新臺幣35萬3,055元,及自民國111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吳
  8.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鐘○欣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9.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鐘○語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10.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3,055萬元
  11.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原告等4人主張略以:
  14. 一、被告甲○○為天大地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15. 二、被告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7時許
  16. 三、同日下午4時許,已見雨勢磅礡、步道多處積水,甚至須彼
  17. 四、原告等4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18. (一)殯葬費用
  19. (二)慰撫金
  20. (三)扶養費
  21. (四)依據前述,原告吳○貞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89萬0,283
  22.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23. (一)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24. (二)原告承認業已受領被告給付100萬元,至於被告主張天大地方公
  25. 六、基於前述,聲明:
  26. (一)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吳○貞489萬0,283元、原告鐘○
  27.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8. 貳、被告抗辯略以:
  29. 一、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0. 二、被害人鐘○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31. 三、對原告請求項目之陳述
  32. (一)被告對原告蔡○穎支出喪葬費總金額共40萬6,110元不爭執
  33. (二)扶養費部分
  34. (三)慰撫金部分
  35. 四、被告前已給付原告等4人共100萬元賠償金,天大地方公司另
  36. 五、基於前述,聲明:
  37. (一)原告之訴駁回。
  38.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39. 參、本院之判斷
  40.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41.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2.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
  43.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44. (一)殯葬費部分:
  45. (二)扶養費部分:
  46.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47. (四)據此,原告吳○貞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原告鐘○欣得請
  48. 三、被害人與有過失:
  49. (一)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
  50. (二)被告主張被害人系爭事故當日係聽聞隊伍前方有人落水,為
  51. (三)經查,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可推知,被害人係聽聞有人落水
  52. (四)依上開過失比例,原告吳○貞、鐘○欣、鐘○語及蔡○穎原得請
  53.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等4人已共受領其賠償100萬元,及天大地方
  5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55.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貞、鐘○欣、鐘○語及蔡○穎依侵權行為法
  56.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5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58.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因此尚無核定訴
  59.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6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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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貞 姓名住所如對照表
鐘○欣 姓名住所如對照表
鐘○語 姓名住所如對照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穎 姓名住所如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蘇秋雅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貞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欣新臺幣61萬9,31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語新臺幣96萬5,74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穎新臺幣35萬3,0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吳○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鐘○欣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9,315元為原告鐘○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鐘○語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5,746元為原告鐘○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3,055萬元為原告蔡○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等4人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為天大地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所設計「台灣欒樹班」活動之領隊,負責帶領國小學生攀爬郊山等相關休閒活動。

被告明知招攬學生與家長參與上開活動,對其等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照護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應於行程前及行程中隨時留意路程及天候狀況,在活動期間應扶持照顧所有參加活動之人員,並確保過程中所有之活動訊息均能確實傳達予各參加活動人員知悉,而防止參加活動人員之人身安全於行程中發生危險之義務。

二、被告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7時許,帶領鍾○哲(下稱被害人)等28人之「台灣欒樹班」參與人員(下統稱全部參與人員)以坪溪古道為活動地點,進行健行及野外導覽活動,後因活動地點區域該日之天氣預報為東北季風及山區局部雨勢,被告遂將行程則改為至新北市雙溪區北勢溪上游之虎豹潭步道健行及進行生態導覽,並規劃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拿取食材及器具後,再至新北市○○區○○○00號之壽山宮為後續活動。

被告與全部參與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之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完成準備出發時已開始下雨,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帶領全部參與人員自該停車場出發,先沿北勢溪上游方向行走,右轉通過位於北勢溪河床間之砌石階梯(即一般人所指之虎豹潭「梳子壩」,下稱河床間砌石階梯)後,再左轉繼續朝北勢溪上游行走。

三、同日下午4時許,已見雨勢磅礡、步道多處積水,甚至須彼此協助始能涉水通過,而被告經常帶隊至虎豹潭步道,應知悉山區暴雨之路況及視線均不佳之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被告雖與全部參與人員一致決定折返,被告卻未於討論時明確向全部參與人員全體指示折返路線。

又被告因可預見北勢溪上游已累積相當水量,溪流可能瞬間暴漲,河床間砌石階梯將淹沒在溪水之下,且其知悉尚有另一無須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直接繼續往北勢溪下游行走至壽山宮之安全路線可供選擇,而其為了避免隊伍最後方之人員脫隊,乃至隊伍最前方走至隊伍最後方,並於途中邊走邊通知參與人員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然其應可預見全部參與人員人數達28人,隊伍拖長,又有諸多參與人員為兒童,彼時大雨滂沱,各人均身著雨衣,猶需注意腳邊路況以避免跌倒之情況下,其邊往隊伍後方走,邊口頭告知「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訊息,將無法確實傳達予每一參與人員知悉,又其最熟悉路況,應在隊伍前方導引路線,防止全部參與人員貿然橫越河床間砌石階梯以返回虎豹潭步道停車場,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保現場全部參與人員均有獲悉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明確指示情形下,仍未留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使被害人鍾○哲因無人在前方導引,又未獲悉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指示,而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虎豹潭河床間砌石階梯,於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時,因水量瞬間暴漲且湍急,遭沖落北勢溪,致被害人鍾○哲因而溺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原告等4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告吳○貞為被害人母親,原告鐘○欣、原告鐘○語為被害人女兒,原告蔡○穎為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均受有損害,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原告蔡○穎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40萬6,11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二)慰撫金被害人死亡時年約46歲,正值壯年為家中經濟、精神之重要支柱,平時奉養母親原告吳○貞至孝,彼此感情深厚,又與配偶原告蔡○穎及未成年子女原告鐘○欣、原告鐘○語共同生活,家庭和樂、感情融洽,其等均對被害人依賴甚深感情深厚,詎因系爭事故原告等驟失至親,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豈是筆墨能形,無奈眾人聲聲呼喚,再也聽不見被害人一句回應,原告等人經常整夜翻來覆去、徹夜難以入眠,恍惚終日以淚洗面,深受打擊精神上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

為此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吳○貞、原告蔡○穎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而原告鐘○欣請求精神慰撫金265萬元,另原告鐘○語亦參與系爭活動,於系爭事故中死裡逃生,又目睹被害人之死亡,其精神上痛苦更鉅,請求慰撫金315萬元。

(三)扶養費 1、原告吳○貞部分原告吳○貞為被害人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76歲,依109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15.26年。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10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38萬7,660元,依民法1115條、第1116條之1之規定,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一次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24萬283元,原告吳○貞稱僅請求189萬0,283元之扶養費損失。

2、原告鐘○欣部分原告鐘○欣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據距其20歲成年尚有6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38萬7,660元,又原告鐘○欣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原告蔡○穎,是以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一次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16萬2,98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扶養費之損失。

3、原告鐘○語部分 原告鐘○語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其20歲成年尚有1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38萬7,660元,又原告鐘○欣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原告蔡○穎,是以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一次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13萬2,13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扶養費之損失。

4、原告蔡○穎部分原告蔡○穎為被害人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45歲,依109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蔡○穎65歲後平均餘命為22.84年。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10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38萬7,660元,依民法第1115條、第116條之1之規定,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一次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00萬3,309元,原告蔡○穎僅請求被告賠償165萬3,309元扶養費。

(四)依據前述,原告吳○貞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89萬0,283元(3,000,000+1,890,283=4,890,283);

原告鐘○欣請求被告賠償金合計381萬2,980元(2,650,000+1,162,980=3,812,980);

原告鐘○語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78萬2,130元(3,150,000+2,312,130=5,282,130,原告聲明金額與計算式所得金額不同);

原告蔡○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505萬9,419元(406,110+3,000,000+1,653,309=5,059,419)。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有樹木擋住及天色昏暗,根本沒有目睹被害人落水發生過程,因此被告主張被害人係跳下水去救人,顯係主觀臆測顯無足採。

被害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如法院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亦僅有10%之過失比例。

(二)原告承認業已受領被告給付100萬元,至於被告主張天大地方公司給付140萬元部分,因有保密義務無法表示意見,上開款項於原告等4人均係平均受領,且對被告抗辯應予扣抵並無意見。

六、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吳○貞489萬0,283元、原告鐘○欣381萬2,980元、原告鐘○語478萬2,130元、原告蔡○穎505萬9,4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二、被害人鐘○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因政府長期宣導遇雨不得過溪,而被害人是在溪水暴漲沖下來,前去實施救援行為,導致其罹難之悲劇,是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其死亡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有50%,因此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應均酌減50%。

三、對原告請求項目之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蔡○穎支出喪葬費總金額共40萬6,110元不爭執。

(二)扶養費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吳○貞、原告蔡○穎得請求扶養費,其等並未舉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撫養。

2、被告對原告鐘○欣、原告鐘○語應受扶養不否認,然認為每月扶養費數額過高,並民法已於110年修正法定成年年齡為18歲,因此其等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僅得計算至18歲。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其等慰撫金各於150萬元範圍內方屬合理。

四、被告前已給付原告等4人共100萬元賠償金,天大地方公司另賠償原告等4人共140萬元賠償金,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自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金額。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業據被告不爭執,則原告等4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殯葬費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蔡○穎主張因被害人鐘○哲死亡,支出喪葬費共40萬6,110元,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蔡○穎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害人支出上開殯葬費應可認定。

(二)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撫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第1、3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只需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2、原告吳○貞部分:原告吳○貞為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6歲,惟審酌原告吳○貞於110年及109年申報之財產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30萬8,590元、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共價值1,084萬3,790元,此有原告吳○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吳○貞之平均餘命為15.26年,是原告吳○貞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為15.26年,再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而每年應以38萬7,660元為計算基礎,是以原告吳○貞110年及109年所申報之財產及臺北市每年每人消費支出共38萬7,660元比較,堪認其財產尚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至平均餘命,應無受撫養之必要,是原告吳○貞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鐘○欣、鐘○語部分: (1)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

(2)原告鐘○欣、鐘○語均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且二人均無薪資所得,名下亦均無任何財產,此有原告鐘○欣、鐘○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而原告鐘○欣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鐘○語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110年10月16日死亡時分別為14歲、9歲,是原告鐘○欣及鐘○語於成年前,應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並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鐘○欣及鐘○語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依法已取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至20歲之權利,自不受民法第12條修正影響。

(3)原告鐘○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至其於116年4月4日滿20歲止,尚有5年5月19日,而原告鐘○欣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母即原告蔡○穎,則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原告鐘○欣其居住於臺北市,故主張應依據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核算其每月扶養費數額,要無不合,並依霍夫曼係數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93萬8,629元【計算式:(32,305×57.00000000+(32,305×0.00000000)×(58.00000000-00.00000000))÷2=938,629.0000000000。

其中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鐘○欣主張扶養費損失於93萬8,62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4)原告鐘○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至121年3月26日其滿20歲之日止,尚有10年5月10日,而原告鐘○語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母即原告蔡○穎,則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原告鐘○語其居住於臺北市,故主張應依據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核算其每月扶養費數額,要無不合,依霍夫曼係數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163萬1,492元【計算式:(32,305×100.00000000+(32,305×0.00000000)×(101.00000000-000.00000000))÷2=1,631,492.0000000。

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鐘○語主張其扶養費損失於163萬1,49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4、原告蔡○穎部分:原告蔡○穎為被害人之配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8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又原告蔡○穎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為教師,月收入約8萬元;

於110年度申報所得共1,486萬0,253元,於109年度申報所得125萬6,111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多筆不動產等情,此有蔡○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審酌原告蔡○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每年支出應以38萬7,660元為計算基礎。

參酌原告蔡○穎上開110及109年度申報之財產數額,及其擔任教師每月均有薪資收入,及退休後尚有退休金,堪認原告蔡○穎之財產尚足以維持其自法定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時之日常生活所需,應無受撫養之必要,是原告蔡○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吳○貞、鐘○欣、鐘○語、蔡○穎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子女、子女及配偶,被告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原告等4人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自受有相同程度上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經本院調閱財產明細資資料其財產總額約為1,479萬元等情,認原告吳○貞、鐘○欣、鐘○語及蔡○穎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均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據此,原告吳○貞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原告鐘○欣得請求被告賠償243萬8,629元【93萬8,629+150萬=243萬8,629】,原告鐘○語得請求被告賠償313萬1,492元【313萬1,492+150萬=313萬1,492】,原告蔡○穎得請求被告賠償190萬6,110元【40萬6,110+150萬=190萬6,110】。

三、被害人與有過失:

(一)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被害人系爭事故當日係聽聞隊伍前方有人落水,為救助落水者而走上位在河床間之砌石階梯上,因而發生死亡,是被害人就其死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業據提出證人即當日參與活動乙○○到院證稱略以:我與大女兒當日有參加系爭事故活動。

我也認識鐘○哲,但並不熟,鐘○哲當日有參加系爭事故活動。

系爭事故當日,因下大雨而被告有決定要往回走,鐘○哲與我走在隊伍最後兩、三人、被告附近的位置,當下聽到有人落水,鐘○哲就向前跑去,但我沒聽到鐘○哲說是要去找他女兒,我只看到當下他有這些反應與動作,當時情況很混亂,家長們紛紛詢問隊伍前面有誰,也無法確定是誰落水。

鐘○哲的女兒在隊伍最前方,鐘○哲可能衝去找他女兒,我有印象當時鐘○哲向前衝之前有先丟下他的背包而走過梳子壩,當下我只有在路邊找竹子看能否讓落水的人抓住,但竹子太短。

其他幾位有聽到狀況的家長趕緊跑回土地公廟求救,然因當時溪水暴漲,我、被告及其他家長退到地勢較高之處,當時被告有說要到高的地方等待救援,我當時也有打119報案並與我太太聯繫。

我不記得鐘○哲丟下背包時與我相距多遠,因當時天色昏暗。

在聽聞有人落水時,我女兒在我附近約一公尺多的距離,我不確定鐘○哲丟下背包時距離梳子壩多遠,可能有二、三公尺,當時是在梳子壩及步道的交接口,我有印象當時隊伍中其他家長有拿一個背包給我,但不確定是否為鐘○哲的背包,後來拿背包給我的家長就去土地公廟求救。

我並未看到鐘○哲落水,當下走在步道與梳子壩交界,而天色昏暗,我無法看到有誰跑去梳子壩。

我今日所述與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時所述相同等語。

(三)經查,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可推知,被害人係聽聞有人落水後,才丟下背包向隊伍前方奔去,堪信被害人係明確知悉前方路徑已有落水事故發生,如貿然接近亦可能隨時跌落溪水中,具高度危險性,雖證人乙○○並未目睹其落水死亡之過程,然單以被害人主動前往有人落水之處所之行為,難謂其對其自身落水死亡並無過失,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衡量上情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因此依據其前開意旨,應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50%。

(四)依上開過失比例,原告吳○貞、鐘○欣、鐘○語及蔡○穎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50%,因此得請被告賠償金額依序為75萬元、121萬9,315元、156萬5,746元、95萬3,055元。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等4人已共受領其賠償100萬元,及天大地方公司賠償140萬元,原告等4人並未否認平均受領,且同意於請求金額部分扣除,是以堪信原告4人每人已受領賠償6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4=60萬元】應予扣除。

因此原告吳○貞、鐘○欣、鐘○語及蔡○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受領賠償部分,依序尚得請求金額為15萬元【75萬-60萬=15萬】、61萬9,315元【121萬9,315-60萬=61萬9,315】、96萬5,746元【156萬5,746-60萬=96萬5,746】、35萬3,055元【95萬3,055-60萬=35萬3,05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4人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貞、鐘○欣、鐘○語及蔡○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萬元、61萬9,315元、96萬5,746元及35萬3,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分屬應職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職權宣告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及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因此尚無核定訴訟負擔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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