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李順發、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郭淳頤律師即被告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二)被告李星林: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對
- (三)被告趙俊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開庭意願調查表表
- (四)被告趙蔡誠: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對
- (五)被告李順發、李江和、李慶忠、李慶堂、蔡熖烈、蔡熖輝、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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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邱顯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
李順發
李江和
李慶忠
李慶堂
蔡熖烈
蔡熖輝
王靄芬
陳阿梅
蔡聰義
李星林
蔡余肅靜
陳志成
蔡漢聲
李麗秋
李銅城
李銅成
趙芳慈(即趙蔡櫻之繼承人)
趙俊鵬(即趙蔡櫻之繼承人)
趙蔡誠(即趙蔡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繼承人趙蔡櫻之繼承人、郭淳頤律師(即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李順發、李江和、李慶忠、李慶堂、蔡熖烈、蔡熖輝、王靄芬、陳阿梅、蔡聰義、李星林、蔡余肅靜、陳志成、蔡漢聲、李麗秋、李銅城、李銅成為被告,並聲明:(一)被繼承人趙蔡櫻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趙蔡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及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二所示(頁11)。
迭經原告追加、撤回被繼承人趙蔡櫻部分已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頁117、197),復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並製繪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6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206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聲明請求之分割方案係如附圖所示,是原告聲明爰為:(一)被告趙芳慈、趙俊鵬、趙蔡誠應就被繼承人趙蔡櫻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二所示。
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至更正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李順發、李江和、李慶忠、李慶堂、蔡熖烈、蔡熖輝、王靄芬、陳阿梅、蔡聰義、蔡余肅靜、陳志成、蔡漢聲、李麗秋、李銅城、李銅成、趙芳慈、趙俊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共有人眾多,兩造無法就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因既有道路(大華一路)貫穿其中,俾使分割後土地尚能與道路臨接且有效利用,乃請求將系爭土地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分配予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及D部分各分配予兩造依比例維持共有,面積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趙芳慈、趙俊鵬、趙蔡誠應就被繼承人趙蔡櫻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郭淳頤律師即被告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本件為防止系爭土地面積細分,造成價值減損及利用性降低,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案,併將售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李星林: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趙俊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開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趙蔡誠: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平,因不動產價值係隨坐落位置有所差異,不能僅憑面積大小而認定分割方案是否公允,且分割後如地形不夠方正、產生畸零地或袋地,亦將造成被告諸多損失。
故伊認為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才公平等語。
(五)被告李順發、李江和、李慶忠、李慶堂、蔡熖烈、蔡熖輝、王靄芬、陳阿梅、蔡聰義、蔡余肅靜、陳志成、蔡漢聲、李麗秋、李銅城、李銅成、趙芳慈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證(頁27至37);
又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地上復無登記建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頁177至189)核對無訛,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基地所登字第1120105923號函存卷可查(頁273),復為到庭、提出書面意見之被告所不爭執。
另其餘被告李順發、李江和、李慶忠、李慶堂、蔡熖烈、蔡熖輝、王靄芬、陳阿梅、蔡聰義、蔡余肅靜、陳志成、蔡漢聲、李麗秋、李銅城、李銅成、趙芳慈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固請求被繼承人趙蔡櫻之繼承人即趙芳慈、趙俊鵬、趙蔡誠應就該等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揆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之內容所示,被告趙芳慈、趙俊鵬、趙蔡誠早在原告起訴之前(112年6月29日),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由渠三人公同共有取得被繼承人趙蔡櫻之應有部分比例1/28(頁181至182、189),原告仍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撤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
經查: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各編號、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配,頁459、25),則為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李星林、趙蔡誠所反對。
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分配予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及D部分各分配予兩造依比例維持共有,按此分割方式,既無法令兩造共有人就新共有關係之創設達成共識,更無以消滅共有關係,基此,本院認為本件系爭土地不宜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
遑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令其自身單獨取得土地,而得充分利用所取得之土地,卻令被告就其等所取得之土地不僅分為三塊,其中一塊甚至為道路,且於被告間、兩造間分別保持共有關係,亦即共有關係增加為兩種,造成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化,而使被告就所取得之土地幾乎難以利用,對被告相當不公平。
至原告稱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各編號為上開方案之分割,被告仍覺不公,尚得再以金錢找補云云,然此方式仍未能解決上開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化、被告就所取得之土地幾乎難以利用等問題,且到場之被告均表示本件應予變價分割(詳後述),無意願採取原物分割,多數被告經合法通知更未到場表示意見,若逕自課予金錢補償之義務,顯有不當,顯見原物分割併用金錢補償之方式將更有困難,難認可採。
此外,倘若本院改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予以勉強細分,按系爭土地共有人數者眾,客觀上更難期有通常使用之可能,而非謂公允。
2.郭淳頤律師即被告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被告李星林、趙蔡誠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郭淳頤律師即被告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趙蔡誠則另主張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而屬適當。
3.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變賣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核屬正當且公平,依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按:本院經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申請測量,並同意負擔費用後,囑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單獨負擔。
頁28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工建段 102 溜 1525
附表二:
編號 費 用 項 目 姓 名 負 擔 比 例 一、 測量費 邱顯傑 全部 二、 兩造價金分配、 其餘訴訟費用 邱顯傑 28分之8 郭淳頤律師 (即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 28分之4 李順發 28分之1 李江和 28分之2 李慶忠 28分之1 李慶堂 28分之1 蔡熖烈 112分之1 蔡熖輝 112分之1 王靄芬 112分之1 陳阿梅 56分之1 蔡聰義 56分之1 李星林 28分之2 蔡余肅靜 56分之1 陳志成 56分之1 蔡漢聲 112分之1 李麗秋 28分之4 李銅城 56分之1 李銅成 56分之1 趙芳慈 28分之1 趙俊鵬 趙蔡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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