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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永松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之0
被 告 孫瑋亨
蔡佳宏
蕭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瑋亨、蔡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許明朝、郭小菘、孫瑋亨、蔡佳宏及蕭瑞文等5人為被告,嗣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許明朝、郭小菘之訴,經郭小菘當庭表示同意,且斯時尚未經許明朝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40萬元,嗣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孫瑋亨、蔡佳宏及蕭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明朝與蔡佳宏加入孫瑋亨及郭小菘、藍維網、廖承庠、余春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月薪4萬元之代價聘僱孫瑋亨為外務兼收水,載運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
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44分止,該詐欺集團聘僱許明朝擔任控站人員,與蔡佳宏一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許明朝及蔡佳宏收取林峻弘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偽以「常鈜客服專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7萬元至林峻弘所有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蕭瑞文以到庭回覆表陳稱:不關伊的事,伊也是被害人,伊並沒有拿到錢,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孫瑋亨、蔡佳宏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孫瑋亨、蔡佳宏於111年4月中旬加入以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被告孫緯亨擔任集團各收簿據點(下稱控站)與上游成員之聯繫窗口,並指示郭小菘、許明朝、被告蔡佳宏等下游成員,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理人,負責管理各該控站所屬之帳戶提供者,向該帳戶提供者收取證件並核對彼等身分與控制彼等帳戶;
至被告蕭瑞文則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訴外帳戶),並受許明朝、被告蔡佳宏等集團成員監控管理之帳戶提供者。
嗣系爭詐欺集團推派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偽以「常鈜客服專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即被告孫瑋亨指示許明朝、被告蔡佳宏所控管之訴外人林峻弘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為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孫瑋亨、蔡佳宏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孫瑋亨、蔡佳宏與許明朝等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被告孫瑋亨擔任集團控站與上游成員之聯繫窗口,並指示許明朝、被告蔡佳宏擔任基隆市○○區○○○路00號控站之實際管理人,向訴外人林峻弘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留置於該控站等,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常鈜客服專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受有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孫瑋亨、蔡佳宏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孫瑋亨、蔡佳宏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7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蕭瑞文雖亦提供訴外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惟該帳戶既非原告匯款之帳戶,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損害結果,與被告蕭瑞文提供訴外帳戶之行為間,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蕭瑞文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蕭瑞文就其匯入系爭帳戶之7萬元同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瑋亨、蔡佳宏連帶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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