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事聲,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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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怡通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馮義平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451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7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然此僅表徵異議人曾以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作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基礎;

異議人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非主張「票款請求權」,而係以上述本票支付之「原債權債務給付關係」為請求權,故兩案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異議人已為釋明。

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未盡釋明、就同一債權以相同方式重複請求,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顯有誤解。

基此,乃依法提起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之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固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非以「票款請求權」為請求依據,而係以「票據原因債權」為請求依據,故系爭債權憑證既為本件之「釋明文件」亦為「請求權基礎」云云。

然核系爭債權憑證,乃異議人依票款請求權所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7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未果所獲發,是此僅足徵異議人確曾向法院對相對人為本票票款之請求乙情屬實。

異議人如主張其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以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為請求,自應再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供本院核閱,但異議人除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系爭債權憑證到院外,再無提出任何可說明兩造間「票據原因債權」之書面(按:如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所述,自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票據原因債權」關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8日發文通知異議人就此債權提出釋明文件,均未獲異議人置理)。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適法而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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