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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方心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減低相對人債務,請命債務人交出擔保品,始為減低債務人之債務,倘債務人拒不交車或無法交車,則推估車輛殘值10萬元,理應全數交由抵押權人,不足之部分即62萬2,455元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裁定業已詳載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符合上開規定之理由,足信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於法要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就特定汽車有動產抵押權存在,應由異議人另依法實施其動產抵押權,非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進行,異議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交付汽車,顯屬無據。
次之,相對人僅係依據異議人陳報之汽車殘值10萬元提出同額之金錢納入更生方案,異議人對該部分金錢並無動產抵押優先受償權存在,故其主張應由其全數優先受償,於法不合,是以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顯無所據,其主張應廢棄原裁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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