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事聲,3,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呂郁心間聲請償還補償金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東信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與訴外人傅咪咪(行人)發生碰撞,致傅咪咪重傷失能,因相對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傅咪咪向異議人請求補償,異議人已支付傅咪咪新臺幣(下同)2,127,75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代位傅咪咪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支付補償金。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事件受理,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通知異議人1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聲請調解費2,000元,復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6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稽,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代位傅咪咪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支付補償金,業已敘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且考諸現行戶政實務,異議人難於未有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之情形下,向戶政機關申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再參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其上登載被告住所與原告所提出之相對人地址相同),亦足特定相對人且確認其為鈞院管轄,則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書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次按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

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

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一)異議人於調解聲請狀內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為「甲○○」、「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電話號碼09521XX1XX」,並提出記載甲○○之車牌號碼、手機號碼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佐,此有上開書證在卷可參(原審卷頁9、17),客觀上已足特定相對人「甲○○」係何人,並已記載其送達處所地址及相關事故資料,尚非無法特定異議人聲請調解之對象、人別及送達處所,實難謂全無足資識別之特徵,而無從進行調解之程序。

且本院審酌現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倘未有公務機關之介入協助,異議人本難徒憑私人身分取得他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則異議人既已於聲請狀內明確指出請求對象即為特定行為之人,應認已盡其特定請求對象之訴訟上義務,原審即非不得藉之協助查調異議人聲請調解之對象其年籍資料是否真實,惟原審逕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已有不當。

(二)此外,原審受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僅以本院基隆簡易庭通知行文異議人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聲請調解費2,000元」等節【按:經核對原審案卷,異議人已遵期繳費,另具狀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其上登載之「被告住所」與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地址」相同,清楚可辨)】,其內容並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按:即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則該通知外觀形式實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揆諸上開說明,尚無法期待異議人知悉未補正之嚴重性,而難認已符合依法命補正聲請之合法要件,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亦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