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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請人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王一玫
相對人黃亮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二號撤銷仲裁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準用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基隆市政府前因兩造所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作成「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08643號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共同申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9,672元;後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與本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8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則以其業就兩造間所涉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2號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暨審閱相關案卷資料確認屬實;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屬適法有據而應准許。
三、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59,672元,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標的,則係聲請人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之存款債權,是自客觀以言,相對人充其量祇能從中受償259,672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259,672元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59,672元」之利息損失,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第三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因此相對人延遲5年受償259,672元,可能受有64,918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59,672元×5%×5年=64,918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64,918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準用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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