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全,3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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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邱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逾期未為給付應另給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至112年10月23日止積欠信用卡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2,816元迄未清償。

聲請人相對人留存之聯絡電話及信函催繳均無法連絡相對人,相對人此舉恐有逃避債務及逃逸之虞,查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718號強制執行中,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計,設不予以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由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於前述,本案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不足,狀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4萬2,816元未清償等情,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撥打相對人留存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電聯結果未聯絡上等紀錄,聲請人上開催收無果之客觀事實,僅足表彰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而非可與「債務人『拒絕清償』」等量齊觀,尤難比擬「逃匿、脫產」等假扣押之原因,遑論債務人瀕臨無資力乙節,既與假扣押之原因渺無相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綜上,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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