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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呂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旺商行」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9,000元、「短少工資」1,450元、「加班費」4,28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7,080元,計71,81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和旺商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曾佳盈經營之獨資商號,是原告應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具狀更正被告之當事人名稱為「曾佳盈即和旺商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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