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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告吳孟璇
訴訟代理人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佳心即舒心美體店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1,313元元及失業給付損害219,840元,合計311,153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33,828元至其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4,981元【計算式:311,153元+133,828元=444,981元】,原應徵收裁判費4,850元;惟其中關於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合計225,141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部分,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4,850元-1,620元=3,23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230元【計算式:3,230元+3,000元=6,2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616元,原告應再繳納1,614元【計算式:6,230元+4,616元=1,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
勞動法庭法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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