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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品妡
被 告 鳴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6萬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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