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原告起訴僅止暫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其聲明「求為給付」云云,亦與「求為確認薪資債權」云云之事實理由不牟;
經本院電話聯繫原告陳報迄今無果。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查報原告究係起訴求為確認「王宥婷就被告新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抑係起訴請求被告新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給付一定之金額?並應依原告擇以起訴之請求內容,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業已繳交之1,000元),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業已繳交之1,000元,暫先繳納16,335元(17,335元-1,000元=16,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