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原訴,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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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誼蓁
被 告 張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訴外人陳睿杰之指示,申辦並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睿杰,嗣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陳睿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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