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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彭素蕙
被 告 李瑄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靜」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恆通投資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8日9時19分、9時44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27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明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入帳之用,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27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8日送達,附民卷第5頁)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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