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他,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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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AKY ANI (亞尼)

MUHAMAD ABDUL ROZAK (羅克)

WASTORI (多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煌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所謂訴訟救助制度,係為避免經濟窘困之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導致提起訴訟不符法定程式,而無法實施訴訟程序以保障權利,故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及其他特別法規定當事人在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之條件者,得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其中「暫免繳納」之效力,僅及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時不用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如判決確定或和解),受救助人仍須按其責任繳納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等與被告林銘煌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等准予訴訟救助。

再查,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訴訟程序中於112年11月30日成立和解在案。

又依該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項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等主張被告林銘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7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9,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上開原告等所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即應由原告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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