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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1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42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8,95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71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9,92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0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959元 陳銘勳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 002 新臺幣89925元 陳銘勳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959元 陳銘勳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9925元 陳銘勳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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