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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務 人 胡豐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胡豐壽於民國96年6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19831元。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428元。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1983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3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9831元 胡豐壽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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