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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劉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三個月,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劉馨文於民國98年1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二)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5,312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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