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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晁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5,09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31,625元(已到期之本金131,62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67元、違約金雜費計4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179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8777元林晁任自民國 113 年 04月 0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7002新臺幣8753元林晁任自民國 113 年 04月 0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003新臺幣54095元林晁任自民國 113 年 04月 0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7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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