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促,285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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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64,232元,及其中本金59,99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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