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促,32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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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宗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5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0,496元,及其中本金46,176元未按期繳付。

(二)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50,496元及其中本金46,17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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