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促,405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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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債務人汪聖雄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汪聖雄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4,600元,及其中本金80,678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於汪聖雄108年5月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張巧巧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張巧巧為債務人汪聖雄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4,871元,及其中本金4,748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113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89,471元及其中本金85,42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0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678元
汪聖雄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748元
汪聖雄、張巧巧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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