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促,4169,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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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尤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事實及理由(1)緣相對人尤一成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24,813元,及其中新臺幣22,202元自民國105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2)相對人尤一成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9,718元,及自民國100年0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0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立有借款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4,531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4169號利息:違約金:◎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2,202元尤一成民國105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2新臺幣149718元尤一成民國100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813元尤一成民國105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002新臺幣149718元尤一成民國100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每月(期)加計新台幣1,000元之違約金。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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