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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陳毅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毅勳、徐輝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徐輝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毅勳之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徐輝強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95年4月9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堪認徐輝強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徐輝強為聲請,即因欠缺要件而為不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又對債務人陳毅勳聲請查詢勞健保資料第一頁及壽險資料部分,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陳毅勳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前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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