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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洪家偉
債 務 人 黃素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東曉、黃素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東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素敏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李東曉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0年6月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堪認李東曉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李東曉為聲請,即因欠缺要件而為不合法第一頁,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素敏換發債權憑證,惟依查詢結果,黃素敏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前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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