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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
債 權 人 鍾巧宣
黃石烏
鍾明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朝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等以鄭朝文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鄭朝文現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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