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執,211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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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宗梁等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

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本件債務係因我太太的弟弟戴宗梁因生意周轉貸款,由我太太作保所積欠之債務,後因債務人未拋棄繼承由債務人負擔,現既已找到戴宗梁就要直接向他索取云云。

惟債務人所持異議之事由,係對執行名義內容所第一頁為之指摘,未指明本院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其所述為有理由,應另行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是故,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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