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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劉玉璽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
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依基隆市政府相關地方自治條例、民法第767條、179條等規定,對聲明異議人提起訴訟,與事實不符,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71年配住眷屬宿舍完全合法。
又聲明異議人於本院第一第一頁審開庭時未收到通知,後因有事未能出庭僅能以書面為言詞辯論,經法官以自由心證判決敗訴。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行政院相關函釋,基隆市政府相關地方自治條例應不溯及既往。
再者,聲明異議人於84年購買國宅係以一般民眾身分購得,現聲明異議人及配偶均年事已高,搬遷確有困難,僅能攜帶衣物離開,家中電器、家具等皆以廢棄物處理,故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而聲明異議人為上開執行名義之被告,且判決主文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8元,故聲明異議人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次查,聲明異議人係對其是否有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等事項有所爭執,已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是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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