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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卉庭即謝軍雄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因原債務人謝軍雄身歿,由其繼承人謝卉庭繼承,並因執行標的不明,而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謝卉庭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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