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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2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東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9年2月13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為聲請,即因欠缺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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