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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5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甄宓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係於彰化縣,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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