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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20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俞佩芳、水美瑛、俞建星、俞建山、俞金朋、俞佩芬、簡阿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俞金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對已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之債務人俞金朋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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