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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4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光彞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嚴清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嚴清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嚴清富已於101年7月3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嚴清富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債務人嚴清富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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